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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黄商初字第2176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10-17)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商初字第2176号



        原告:夏××。
        被告:卢××。
        原告夏××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夏××起诉称:被告卢××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夏××借款10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暂借人民币壹万圆小写(10000元)。”“今向借人民币伍仟元整。”“今向借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后至今被告卢××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卢××前后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卢××向原告夏××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卢××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债务人应支付债权人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张新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吴天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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