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台黄商初字第2024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10-25)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商初字第2024号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符××。
        被告:王××。
        被告:叶××。
        被告:张××。
        原告徐××与被告王××、叶××、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徐××申请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台黄商初字第202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张××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6F655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并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被告王××、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起诉称:原告经朋友孙某某介绍认识被告王××和叶××,两被告以做颜料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借款后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借条其中载明月息二分等,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5日,从2012年7月26日起,两被告既不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另被告叶××与被告张××系夫妻,对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王××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是其向孙某某借款,徐××只是在场,利息也是通过转帐方式支付孙某某的。
        被告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借款是孙某某与王××谈妥后,王××打电话让我在借条上签名的,我不认识原告与孙某某,也没有见到钱,因我没注意就在借条上签名了,我妻张××是不知道的。
        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告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张××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叶××与张××系夫妻。
        证据3,借条1份,证明王××与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徐××,借条上徐××名字不是其所写,其是向孙某某借款的,被告叶××质证后认为,其只在借条上签名,其余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借条上出借人是原告名字,且原告持有借条,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王××在庭审中提供了户名为孙某某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7份、台州银行客户通知书1份等,证明其向孙某某借款并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叶××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本案出借人是原告,王××汇款给孙某某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质证的理由成立。
        被告叶××、张××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叶××与被告张××系夫妻,被告王××与被告叶××系舅父与外甥关系。2011年7月25日,被告王××经孙某某介绍以经营颜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徐××借款100000元,并找来被告叶××,两人共同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两人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0元),月息2分,如若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借款人双方自愿承担对方借款人还款连带责任。”被告王××、叶××作为借款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两被告出具借条时,孙某某亦在场。两被告借款后,由王××按约付利息至2012年7月25日。之后,两被告再未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原告催款未成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并向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叶××共同向原告徐××借款100000元未还,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且两被告对借款金额也未否认,该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应予保护。两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后,两被告至今未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律师代理费,根据约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该金额6000元,经审查符合司法行政部门颁布的相关收费标准,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王××并提供了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明两被告是向孙某某借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借条时,孙某某亦在场,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名字是原告,原告同时持有借条,应认定原告为出借人,而本案孙某某只是借款介绍人。至于王××为何将款汇至孙某某帐户,与孙某某有任何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两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叶××与被告张××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叶××与原告没有约定该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各自承担债务,且原告已知道的情形。本案叶××借款后即便将款全部交给其王××用于经营,也系出于亲戚间的亲情,在被告张××未抗辩的情形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应由三被告共同返还。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叶××、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共同赔偿原告徐××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王××、叶××、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苏顺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吴天使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