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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黄商初字第2205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10-24)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商初字第2205号


        原告:郑××。
        委托代理人:蔡××。
        委托代理人:杜××。
        被告:叶××。
        被告:曾××。
        原告郑××为与被告叶××、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家某缺少资金于2009年1月2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至确定被告全部履行之时。
        被告叶××、曾××未作答辩。
        原告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曾××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于2009年1月2日向某告郑××借到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叶××与被告曾××于199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叶××、曾××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被告叶××、曾××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叶××、曾××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叶××与被告曾××系夫妻。2009年1月2日,被告叶××以家某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郑××借到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郑××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叶××向某告郑××借到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叶××应当返还原告。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曾××也未到庭抗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应属违约,应向某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苏顺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 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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