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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黄商初字第2314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11-14)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商初字第2314号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77073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徐××。
        被告:周××。
        被告:林×。
        被告:谢×。
        被告:陈××。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徐××、周××、林×、谢×、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周××、林×、谢×、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起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周××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徐××在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98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1日,原告因被告徐××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林×、谢×、陈××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现在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徐××偿还借款本金498000元及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5686.97元和从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7.1‰计算),被告周××、林×、谢×、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周××、林×、谢×、陈××均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徐××、周××、林×、谢×、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由被告林×、谢×、陈××担保向原告借款498000元的事实。
        证据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周××承诺为原告向被告徐××在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98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4、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徐××尚欠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95686.97元的事实。
        被告徐××、周××、林×、谢×、陈××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徐××、周××、林×、谢×、陈××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但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徐××在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合作××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98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因被告徐××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林×、谢×、陈××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1.4‰。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98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但被告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林×、谢×、陈××、周××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林×、谢×、陈××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周××承诺为被告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98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函系被告周××自愿向原告出具,应确认合法有效。故被告周××应当对被告徐××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98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谢×、陈××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8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的利息95686.97元及自2013年7月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周××(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98000元内)、林×、谢×、陈××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1元,依法减半收取4950.50元,由被告徐××负担,被告周××、林×、谢×、陈××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0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辛巧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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