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798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11-14)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商初字第1798号
原告:程××。
被告:贺××。
被告:徐××。
原告程××与被告贺××、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程××起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贺××因急用由被告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贺××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
被告贺××、徐××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贺××户籍证明、徐××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贺××由被告徐××担保向原告程××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贺××、徐××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被告贺××、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证据副本、举证通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日,被告贺××经人介绍由被告徐××担保向原告程××借款人民币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程××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滞纳金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担保人愿为以上借款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如到期不能归还,利息、本金全部由我负责归还。”但被告贺××借款后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贺××由被告徐××担保向原告程××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当对被告贺××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9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贺××负担;被告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方可可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辛巧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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