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台黄商初字第2471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11-13)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商初字第247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813843-7。住所地:台州市××区××街道青年路××号。
        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姜××。
        被告: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黄岩××)为与被告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岩××起诉称:被告李××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黄岩××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声明其知悉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双方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李××应承担其牡丹卡(含副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李××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如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贷款利息,李××可按照黄岩××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黄岩××只对未清偿的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度的,除应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度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若持卡人超额使用黄岩××所批准的信用额度的,则账目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李××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条款。合约签订后,黄岩××向李××发放了牡丹卡。截至2013年8月1日,被告李××共欠原告黄岩××包括牡丹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等透支款14791.53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3年8月1日的牡丹卡透支款14791.53元,2013年8月2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各1份,证明李××与黄岩××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并领取牡丹卡的事实。
        3、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李××信用卡透支情况各1份,证明截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款14791.53元的事实。
        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被告李××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岩××与被告李××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该合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岩××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李××办理牡丹信用卡并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被告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8月1日产生透支款14791.53元应予清偿,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综上,原告黄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截止2013年8月1日的透支款14791.53元及从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郏永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金巧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