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1139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11-20)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刑初字第113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2012年9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于2013年10月17日撤销),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甲在台州市××东城街道凤凰城KTV工作时,被C03包厢的顾客王乙(另案处理)无故踢了一脚,遂到大门口等候,欲讨个说法。后C03包厢的顾客王丙、王甲、王乙等人出门时,被告人张甲及其同事多人将王甲等人拦住并发生争执,被告人张甲等人对在场劝解的王丙、王甲拳打脚踢,致王甲右肩局部青紫、左侧第5、6根肋骨线形骨折,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张甲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甲家属赔偿给被害人王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甲、王丙的陈述,证人胡某、骆某某、柴某某、马某、寿某某、陈某、欧某某、张乙、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甲的急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谅解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胡尚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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