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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黄刑初字第1107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11-20)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刑初字第110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正在服刑中,暂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
        被告人刘××。2013年3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正在服刑中,暂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甲。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刘××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葛××、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樊××、刘××一起在台州市路桥区预谋采用下迷药的方某某行抢劫。尔后,被告人樊××电话联系相识的陈乙,约其开房。当日中午,在陈乙开车将被告人樊××从路桥区接至黄岩区的途中,被告人樊××将事先下好迷药的饮料给陈乙饮用,后二人来到黄岩××××街道水果市场旁的果品商务宾馆,入住8321房间。被告人樊××待陈乙药性发作昏睡后,发短信通知被告人刘××来到该房间,二被告人一起将陈乙携带的三星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一只、银行卡一张及现金几百元劫走,后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樊××将抢得的银行卡密码告知被告人刘××,由被告人刘××在路桥区使用该银行卡取出人民币29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樊××被公安机关从台州市看守所押回黄岩区看守所;同月28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从金华监狱押回黄岩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乙的陈述,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用迷药将人迷倒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刘××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均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该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樊××、刘××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陈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钟兴华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符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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