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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黄商初字第2359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11-12)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商初字第2359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杜××。
        被告:郑××。
        被告:潘×。
        原告陈×为与被告郑××、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立有借条为凭。借条载明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被告潘×在担保人栏上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拖延不付。请求判令:1、被告郑××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支付律师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承担;3、被告潘×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郑××、潘×未作答辩。
        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陈×、被告郑××、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由被告潘×担保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0元等的事实。
        证据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陈×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郑××、潘×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郑××、潘×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郑××、潘×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1月7日,被告郑××由被告潘×担保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另约定若导致诉讼,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查档费、差旅费等)。被告潘×对借款人上述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借款后未归还,被告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为实现债权支付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由被告潘×担保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郑××借款后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潘×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郑××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若导致诉讼,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郑××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潘×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返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郑××支付原告陈×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潘×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依法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郑××负担;被告潘×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魏绪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 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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