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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黄商初字第1458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11-14)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商初字第1458号


        原告:郑××。
        委托代理人:潘×。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翁××。
        原告郑××为与被告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郑××起诉称:被告翁××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被告翁××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翁××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翁××承担。
        被告翁××未作答辩。
        原告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翁××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翁××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息2%等的事实。
        被告翁××未提供证据。
        本院向被告翁××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翁××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1日,被告翁××向原告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等。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翁××向原告郑××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80元,由被告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魏绪荣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 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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