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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黄商初字第1406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11-20)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商初字第1406号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解××。
        被告:金××。
        原告徐××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起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某);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未作答辩。
        原告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
        被告金××未提供证据。
        本院向被告金××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金××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5日,被告金××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暂借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肆个月),8月25日前归还”。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金××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的次日(即2011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036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魏绪荣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  王学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 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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