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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金行终字第87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10-21)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金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甲、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安局金东分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李渔东路1996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乙。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审第三人方某某。
        施某某因与某公安局金东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局金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1日12时30分许,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金东区东孝街道金东村村民钱甲家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执法人员及东孝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至钱甲家时,受到了包括施某某在内的部分人员阻止。当方某某进入钱甲家二楼楼梯时,施某某用石灰包砸中了方某某脸部。方某某随即向某公安局金东分局报案,某公安局金东分局接警后,将施某某、方某某等相关人员带离现场,并随即对现场作了勘查,向相关人员作了调查笔录。2013年1月18日,某公安局金东分局认定施某某的行为构成对方某某身体健康权利的侵害并对施某某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施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施某某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由施某某在该笔录上签字、捺手印。同日,某公安局金东分局作出金公东行决字[2013]第2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施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向施某某作了送达。同日,施某某不服,向金华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同年4月25日,金华市公安局作出金市公复决字(201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公安局金东分局对施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另查明,对施某某的拘留处罚已于2013年1月18日至同年1月21日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基本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因此,施某某在行政执法局对钱甲家违章建筑拆除过程中,使用石灰包砸中方某某脸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某公安局金东分局在行使治安处罚过程中,在执法主体、程序、执法目的、主要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均无不当之处,对施某某的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施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某公安局金东分局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事实上,施某某在庭审前已经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法院也依法书面通知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故对施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公安局金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施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某某负担。
        上诉人施某某上诉称:2012年12月31日中午,施某某在东孝街道金东村村民钱甲家做客。当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有自称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东分局及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工作人员来到钱甲家,称钱甲家存在违法建设,欲进行强制拆除。钱甲认为自家不存在违法建设,且所谓执法人员未出示工作证件及强制拆除手续,无权进行强制拆除,故进行阻拦。施某某为钱甲的财产免遭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对强制拆除行为进行了阻止。2013年1月18日,某公安局金东分局作出金公东行决字[2013]第2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施某某的行为侵害了方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决定给予施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施某某对此不服,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金华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了某公安局金东分局的处罚决定。后施某某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公安局金东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判决驳回施某某的诉讼请求。施某某认为某公安局金东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如下违法之处:1、自称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东分局及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工作人员的强制拆除行为无合法手续,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及程序,属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2、施某某为钱甲的财产免遭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对强制拆除行为进行阻止的行为系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依法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2013)××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某公安局金东分局作出的金公东行决字[2013]第2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三、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安局金东分局负担。
        被上诉人某公安局金东分局辩称:一、施某某认为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东分局及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工作人员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侵害了他人财产权利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中,钱甲家确实存在违章建筑,金华市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金乙分局下发过限期拆违通知书要求违章户自行拆除无效后才进行集中统一拆违的。如钱甲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解决。二、施某某认为其为钱甲的财产免遭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对强制拆除行为进行阻止的行为系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依法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观点不能成立。1、金华市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金乙分局对钱甲家违章建筑进行拆除的行为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是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施某某等人以此为由通过投掷石灰包伤害他人来对抗政府拆违行为,明显构成故意伤害。2、施某某对方某某投掷石灰包时,金华市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金乙分局还未对钱甲家违章建筑实施拆除,方某某等人正在对屋内人员做劝解工作,也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施某某所谓制止违法针对的对象也不对。3、施某某不是本案违章建筑的所有人,其权益并未受到侵害。三、施某某为阻止金华市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金乙分局对钱甲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明知向人群投掷石灰包会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下,仍在通往二楼的楼梯上用钱甲事先准备好的石灰包向方某某等人投掷,砸中方某某脸部和颈部,其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明显,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公安局金东分局根据案件起因、违法情节、造成后果等考虑,认定施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考虑未造成严重后果,违法情节较轻,故依法对施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方某某辩称:某公安局金东分局对施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某公安局金东分局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施某某在金华市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对钱甲家违章建筑拆除过程中,使用石灰包砸中方某某脸部的事实有方某某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某公安局金东分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和处罚标准,对施某某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施某某主张其行为系为他人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亮
    审判员单晓剑
    代理审判员钟雪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                丹

        (2013)浙金行终字第87号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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