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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金行终字第93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10-30)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金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倪甲。
        委托代理人倪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安局,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1167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乙。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原审第三人唐某某。
        徐甲诉某公安局、唐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甲,被上诉人某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乙、童某某,原审第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家住兰溪市沐霞村8幢3单元502室的徐甲与住602室的唐某某系楼上与楼下的邻居关系,因唐某某在楼梯过道安装防盗门,徐甲予以举报,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未得到妥善处理并产生隔阂。唐某某家中卫生间多年漏水未修理好,给徐甲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2012年5月27日23时许,徐甲因楼上卫生间漏水到楼上敲门,要求对漏水进行处理,唐某某妻子郭某某开门,以深夜无法处理为由关上门不予理会。徐甲再次敲门,唐某某拿出门后拖帚殴打徐甲,徐甲的丈夫听到争吵声随后上楼,双方遂发生争吵、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徐甲摔下楼梯导致受伤,唐某某亦受到身体损伤。2012年5月28日0时19分,徐甲丈夫与邻居先后报警,某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予以立案并派员处警。2013年1月23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甲未达到轻伤程度。期间某公安局所属的兰江派出所多次召集徐甲丈夫的单位领导和唐某某的单位领导做双方协调工作,但因徐甲赔偿数额过高和其他要求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6日某公安局以唐某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系因邻里纠纷引起,情节较轻为由,决定给予唐某某罚款伍佰元、收缴拖帚一把的处罚。2013年6月24日徐甲以某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故意偏袒凶手,没有拘留处罚较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兰公行决字(2013)第200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某公安局对唐某某故意伤害徐甲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徐甲与唐某某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双方曾因琐事产生矛盾未得到妥善处理并产生隔阂。2012年5月27日23时许,徐甲因唐某某的卫生间漏水,上楼敲门要求处理漏水,唐某某的妻子不予理会后,又继续敲门,其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上存在不当之处。唐某某明知自家卫生间存在漏水情况,未积极解决问题,反而责备徐甲敲门影响其休息,用拖帚殴打徐甲,并发生争吵、扭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徐甲在2012年5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被唐某某推下楼梯,在2013年5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被唐某某打得头昏,记不清怎么摔下楼梯,徐甲对因何摔下楼梯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而唐某某在2012年5月28日和2013年5月17日的笔录中均称徐甲因与其争夺拖帚,拖帚断掉后摔下楼梯。虽然双方对徐甲系因争夺拖帚摔下楼梯还是唐某某将其推下楼梯的陈述不一致,但唐某某对引起扭打应当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某公安局根据因邻里矛盾引起纠纷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唐某某作出处以伍佰元罚款并收缴作案工具的治安行政处罚,符合其行政裁量权范围。该案发生至某公安局对唐某某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一年的时间,期间某公安局为化解徐甲与唐某某之间的邻里矛盾,做了大量工作,但未就超期结案向徐甲和唐某某作出法律释明,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综上,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某公安局对唐某某处罚较轻,其要求撤销某公安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兰公行决字(2013)第200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某公安局对唐某某故意伤害徐甲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徐甲负担。
        上诉人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1、徐甲因楼上卫生间漏水而要求唐某某妻子把水擦干,并没有要求当晚进行修理。2、徐甲是被唐某某殴打后伸手去夺拖帚柄,并没有殴打唐某某及其妻子,唐某某的伤并非徐甲造成。3、徐甲是被唐某某及其妻子推下楼梯受伤。4、某公安局对本案没有处警记录。5、本案无法调解是因为唐某某没有道歉的意思,至今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赔偿。6、徐甲在解决本案问题的方式上并无不当之处,本案纠纷无论起因还是殴打行为都不能归咎于徐甲。7、关于徐甲摔下楼梯的原因,从唐某某对证据质证意见来看,其是承认将徐甲推下楼梯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证据和依据,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某公安局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法律依据,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确定无效。2、唐某某不存在“情节较轻”的事实和依据,某公安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后半段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也应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公安局辩称:一、对唐某某违法事实认定正确。徐甲因卫生间漏水一事前往楼上唐某某家去解决。徐甲先与唐某某妻子郭某某沟通协商,但未能解决。郭某某关门后徐甲继续用手拍打唐某某家房门,唐某某开门用拖帚柄殴打徐甲。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甲未达到轻伤程度。二、对唐某某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该案发生后,某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徐甲的伤势进行了鉴定。在处罚作出前,考虑到双方因邻里纠纷引起,通过双方单位调解不成。兰溪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告知唐某某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徐甲认为兰溪公安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某公安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笔录、徐甲的伤势情况等对唐某某用拖帚柄殴打徐甲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唐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系民事纠纷引起,情节较轻,故某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唐某某作出了罚款伍佰元、收缴拖帚壹把的处罚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唐某某述称:徐甲过来敲门时敲的声音很响,其没有说过只要把水擦干就好了。徐甲称是唐某某将其推下楼梯,这根据笔录明显是断章取义,唐某某没有将徐甲推下楼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所涉纠纷系因唐某某家卫生间漏水影响到徐甲家所导致。双方当事人在产生纠纷后不仅未能正确妥善处理,反而发生争吵、扭打,对此当事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某公安局的调查,徐甲在案涉纠纷过程中被唐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可予认定。而对于徐甲因何摔下楼梯等细节问题,因客观原因已无法查清,即便徐甲系被推下楼梯摔伤,亦是双方争执的后果。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某公安局认定唐某某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唐某某作出处以伍佰元罚款并收缴作案工具的治安行政处罚,在定性与量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甲提出的某公安局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法律依据的问题。某公安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记载了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并已作为证据提交,在一审庭审中也作了说明,故不宜认定某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亮
    审判员单晓剑
    代理审判员钟雪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                丹

        (2013)浙金行终字第93号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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