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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金行终字第91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11-5)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金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丙。
        委托代理人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委托代理人陈丁。
        原审被告义乌市。住所地义乌市××××号。
        法定代表人何××。
        委托代理人虞××。
        委托代理人余××。
        原审第三人陈戊。
        上诉人陈甲因与义乌市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某某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丙、邓×,原审被告义乌市的委托代理人虞××、余××,被上诉人陈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乙与陈甲、陈戊系叔侄关系,陈甲与陈戊系姐弟关系。1951年土改时,以陈己(即陈乙)为户主,人口3人,确权取得坐落于义乌市××街道鲤鱼山村前××自然村楼房一间,其人口3人为陈己及其父亲陈秉桂、母亲杨某某。陈秉桂于1960年2月去世。杨某某于1966年6月去世。1990年12月,陈甲以“祖某”作为土地权属来源,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包括上述一间楼房在内的两间楼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于1994年5月24日以“祖某、土地所有证”作为土地权属依据,向陈甲颁发了义集建(1994)字第12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秉桂、杨某某夫妇生育四子一女,即儿子陈庚、陈辛、陈壬、陈乙,女儿陈癸。陈庚与妻子黄甲生育四子一女,即儿子陈子、陈丑、陈呈节、陈寅,女儿陈卯。陈庚于1979年去世。黄甲于1998年去世。陈辛与妻子陈宝钗生育二子一女,即儿子陈甲、陈申,女儿陈戊。陈辛于1976年去世。陈宝钗于1965年去世。陈壬与妻子黄己生育二子三女,即儿子陈辰、陈巳,女儿陈仙钗、陈午、陈未。陈壬于2007年去世。陈癸(已去世)与丈夫(已去世)黄丙荣生育二子三女,即儿子黄丁、黄戊,女儿黄云钗、黄珠钗、黄元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子、陈丑、陈呈节、陈寅、陈卯、陈申、黄己、陈辰、陈巳、陈仙钗、陈午、陈未、黄丁、黄戊、黄云钗、黄珠钗、黄元钗声明放弃继承权及诉讼权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宗某上的一间楼房系陈乙等3人土改确权取得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义乌市颁证权属依据为义乌市城乡居民《土地房屋所有证》复录件,陈甲在庭审中陈述持有此证,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义乌市以向村民了解和原审原告1984年另行批建了5间房屋为由,证明陈乙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买卖,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供相应的房屋买卖证据,陈乙否认存在房屋买卖事实,故其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甲提出,由其父陈辛于50年代向陈乙购买房屋,陈乙否认,陈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义乌市以陈乙另行申请登记779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提出陈乙超过法定起诉时效,因原审原告另行登记的779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宗某和本案讼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宗某并非同村,且原审原告对本案讼争宗某及讼争宗某上的房屋,持有合法的房屋土地使用证,故原审被告该辩称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被告给陈甲颁发讼争宗某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原告诉请,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陈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义乌市于1994年5月24日核准颁发给陈甲的义集建(1994)字第12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义乌市负担。
        上诉人陈甲上诉称:一、诉争房屋于上世纪50年代由上诉人的父亲陈辛购买所得,价格70元,另加椽条子三担。该事实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诉争房屋从上世纪某十年代起由上诉人父亲居住管业,1986年分家给陈申(上诉人弟弟),陈申又绝卖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居住管业至今。一审法院不仅否认陈辛买房事实,也否认了上诉人与陈申分家与买卖房屋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在裁判文书中阐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证据不采纳的理由。诉争房屋是上诉人父亲购买所得全鲤鱼山村年长者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也能推定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系乡镇干部,任乡长、党委委员之要职,对于诉争房屋登记比一般人更了解、更懂得土地登记重要性、意义与作用,被上诉人另一处房屋(779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就进行过登记做证,且该证中房屋坐落于城西街道夏演村,而被上诉人非夏演村人,被上诉人也有能力审批下215.31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这说明若诉争房屋没有买卖,则被上诉人没有不登记做证的理由。陈申与上诉人之间分家与买卖契约,在这二份证据中有上诉人的叔叔、被上诉人的哥哥陈壬签证,故产权是清楚的。二份证据均系上世纪八十年代所写,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讲到“如有必要可以进行鉴定”,而不是一审法院这样主观臆断,真实性不确认。二、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因原告(即被上诉人)另行登记的779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宗某和本案诉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宗某并非同村,被告(即义乌市)该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的认定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的特殊身份与能力。另一方面,被上诉人自认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2012年11月底12月初,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半个多世纪来,上诉人一家由其父辈居住、管业至今。上世纪某、六十年代国内物资极度匮乏的条件下,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一家主张过房某的权某(因存在买卖)。目前因鲤鱼山村要下乡脱贫,异地奔小康,被上诉人在拆迁巨大利益驱动下,被上诉人才通过诉讼想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
        综上,诉争房屋是上诉人父亲购买所得,从起诉期限看也应驳回起诉。退一万步讲,假如法院不确认上诉人父亲购买事实,但上诉人从陈申处购买是事实,也构成善意取得,不存在撤销。土地做证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存有不规范问题,但是毕竟是历史遗留问题,本案应尊重客观事实,维护交易安全,遏制不正当诉讼。请求: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某某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从51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来看,户主系被上诉人陈乙,其应当对该宗某的登记情况知情,且被上诉人于1991年申请,并于1992年登记了位于义乌市夏演村的一处集体土地(即义集建779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宗某与讼争宗某的申请、登记在同一时期,据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讼争宗某登记的事实。结合陈甲户从上世纪60年左右即在讼争宗某上的房屋中实际管业、居住至今,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因此,被上诉人直至2013年5月3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讼争宗某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的“义乌市城乡居民《土地房屋所有证》复录件”证明该宗某在1994年登记颁证之前已作出过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审第三人陈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某某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盛根旺
    审判员单晓剑
    代理审判员钟雪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陈                 丹

        (2013)浙金行终字第91号裁定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须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3、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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