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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湖行终字第31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12-11)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管理局,住所地湖州市××××东堍。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施××。

      上诉人湖州××印染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浙江省××××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湖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湖州××印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州××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上诉人浙江省××××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省××××管理局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原告湖州××印染有限公司未经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先后于2012年7月4日和28日擅自向温州**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工业用盐70吨(460元/吨)用于印染加工的事实存在;同时,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被告浙江省××××管理局作为湖州市行政区域内盐业主管机构,对违反《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处理。原告未经当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批准而从本市外购进工业用盐,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浙江省××××管理局依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的其向外地经销商购买工业用盐无须经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批准,购买工业用盐作为化工原料用于生产加工并不违法,被告对其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请求,因与法律法规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难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浙江省××××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湖盐政2012罚字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湖州××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湖州××印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针对食盐购销和使用相关联的企业及个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事实上,目前国家只对食盐实施专营。对于工业用盐,国家已在1995年取消了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特别是《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国家对工业用盐的运销没有设定新的行政许可制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明确规定,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盐业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批发业务没有规定行政处罚。二、工业盐是上诉人的基本生产原料,上诉人购买工业盐是用于印染生产,根本不涉及食盐领域,没有危害社会和人民。因此,要求去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工业原料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和《反垄断法》的精神,也违反了国务院第303号令《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之第3条、第5条和第14条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经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行政和司法的上下高度统一是我国立党、立国的基础,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这是立法法明确规定的。同时,作为全国最高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信部也发布公告,要求工业盐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意见执行。综上,购销工业盐并不需要行政许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浙江省××××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答辩称:一、《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某某,其他用盐包括工业用盐,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是否取消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与本案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是因非法购买盐产品而被处罚。二、工业用盐应到取得盐产品经营许可的单位购买,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否则具有违法性。三、经营工业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及《盐业管理条例》是否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行政许可与本案行政处罚的事由没有关联性。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湖州××印染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人浙江省××××管理局作出的湖盐政2012罚字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12月13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2月16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2)3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浙江省××××管理局作出的湖盐政2012罚字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浙江省××××管理局作为湖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州市范围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违反该规定的,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湖州××印染有限公司未经被上诉人浙江省××××管理局批准,分别于2012年7月4日和同月28日向温州**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工业用盐70吨用于印染加工,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此,被上诉人浙江省××××管理局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湖州××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政强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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