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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台民终字第327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9-22)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台民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甲。
        委托代理人:杨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潘××。
        上诉人杨甲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乙、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杨甲以3.5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向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到装卸货物的业务,在扣除10%价款后再分摊给参与做工的人员。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滑桥,货物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二楼仓库通过滑桥放到一楼集装厢车内,由车内人员整装。2012年6月19日,原告赵××接到被告杨甲的电话通知,到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装货,并在集装厢内负责整装。在装货过程中,原告赵××从滑桥上摔到地面,致左跟骨骨折。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化去医疗费17413.33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被告杨甲已给付原告赵××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杨甲之间存在个人劳某某系,原告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杨甲未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存在过错,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在装卸货物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将货物装卸外包,但在提供装卸货物的环境、工具中,未充分保障提供劳务者的安全,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该院确认原告赵××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413.33元,误工费(住院12天+休息120天)×98元=12936元,护理费12天×98元=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交通费442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20年×10%=29104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为63631.33元,由被告杨甲承担40%损失,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损失。另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甲赔偿给原告赵××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452.53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含已给付1000元),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赵××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363.13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赵××负担700元,由被告杨甲负担720元。
        宣判后,杨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杨甲与被上诉人赵××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同一种类,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临时劳务合作关系,共同雇主是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杨甲不适合当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赵××谎称其等四人去装货上车不实,实为五人。被上诉人赵××谎称其在2012年6月19日装货时到离铁滑桥梁末端1米多处搬卡住的货物从铁滑桥上地面。2012年6月19日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赵××未及时报案,后经他人谋划,于事发当晚9时许为借钱通知上诉人杨甲去医院见证受伤情况。根据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的病历,被上诉人赵××是2012年6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从1米高处摔下受伤。装货时,被上诉人赵××负责二次指挥车辆调整铁滑桥位置。证人刘经某某称,当时铁滑桥位置未调整好,多次劝告被上诉人赵××再倒一下车辆或不要站到铁滑桥上,但其不理会,表明其有故意行为和严重错误,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二)被上诉人赵××自身存在过错和有故意嫌疑,其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无效证据,故不能主张伤残赔偿金。二、伤亡补偿等责任是法定责任。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甲是雇佣关系,而上诉人杨甲与被上诉人赵××是临时合作关系,故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赵××的伤因铁滑桥不安某某成,应由提供铁滑桥的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辩称:2012年6月19日,上诉人杨甲通知被上诉人赵××装货。工作内容为从二楼仓库将货物通过铁桥滑落一楼的集装箱内,由车上人员整装,装货地点由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安排,滑桥由该公司提供。被上诉人赵××系车上整装人员,向上诉人杨甲领取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按每立方米3.5元计算,由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杨甲结算,上诉人杨甲抽取10%后再与其他雇员结算。当天下午六点半左右,被上诉人赵××到滑桥处搬货,滑桥突然脱落,致其从车上摔落受伤。受伤后,被上诉人赵××到仙居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跟骨骨折。第二天,转到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治疗。后,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杨甲支配被上诉人赵××工作,工作报酬由其定。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杨甲与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赵××之间是雇佣关系。如果上诉人杨甲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某某系,被上诉人赵××表示认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之间不存在劳某某系,未对其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把装货业务外包给上诉人杨甲,而上诉人杨甲有自己的装卸队,专业从事装卸服务,人员安排、作业过程管理、安全管理等都由其负责,故本案与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三、涉案装货滑桥无瑕疵,被上诉人赵××等作为专业装货人员,应具备滑桥使用常识,在使用过程中应保证自身及他人安全。被上诉人赵××及相关人员使用不当造成滑桥一端从货车上滑落,致被上诉人赵××摔伤,责任在于其自身和一起装货的人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杨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杨甲的申请,依法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赵××装卸货物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审查。2013年8月28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具《函》告知本院:因被上诉人赵××左跟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建议其在拆除内固定术后1个月再行鉴定。上诉人杨甲对该《函》无异议,认为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更具科学性。被上诉人赵××认为,一审时,上诉人杨甲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而在庭审中提出,故一审法院未允许某某鉴定,现相关权利已视为放弃,上诉人杨甲向二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允许,《函》虽告知,因内固定未拆除,不具鉴定条件,但只能作为参考,即使剔除掉未拆除内固定的因素,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关于被上诉人赵××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完全没有问题,虑及诉累和司法资源,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待被上诉人赵××拆除内固定后再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已作出重新鉴定的决定,就应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为准,现该所认为内固定未拆除无法鉴定,表明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科学。本院认为,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赵××单方某某,且不为上诉人杨甲认可,上诉人杨甲在一、二审时均表示异议,并在二审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予以准允。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告知,因被上诉人赵××左跟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建议其在拆除内固定术后1个月再行鉴定,表明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科学性,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赵××受伤治疗后左跟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尚未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杨甲的自认,上诉人杨甲负责联系接洽装货业务,安排具体人员装货,与需要装货的公司就装货费用进行总体结算并扣除10%费用后再支付给装货人员。本案上诉人杨甲按照定作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由定作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报酬,因此,上诉人杨甲与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被上诉人赵××作为装货人员,由上诉人杨甲安排具体作业内容,并与其结算劳动报酬,表明上诉人杨甲与被上诉人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赵××在装卸货物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杨甲作为雇主,未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虽已将货物装卸外包,但提供装卸货物的环境和作业工具不能充分保障提供劳务者的安全,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赵××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杨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与各自过错大体相当,本院予以维持。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赵××单方某某形成,且不为上诉人杨甲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上诉人赵××骨折内固定未拆除,鉴定机构无法对其装卸货物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审查,因此,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赵××可待日后另行主张。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赵××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413.33元,误工费12936元[(住院12天+休息120天)×98元/天],护理费1176元(12天×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44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327.33元。上述损失应由上诉人杨甲赔偿12930.93元,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赔偿3232.73元。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赵××的伤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上诉人杨甲赔偿2000元,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杨甲的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赵××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930.9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含已给付的1000元),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赵××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232.7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杨甲负担678元,被上诉人赵××负担594元,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杨甲负担568元,被上诉人赵××负担710元,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晓明
    审判员汤坚强
    代理审判员张淑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郭        巧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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