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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台民终字第419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9-25)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台民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己。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庚。
        以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辛。
        委托代理人: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丙。
        上诉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王己、王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1)台仙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王己、王庚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王辛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甲、方××、王壬、林乙、林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七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2008年农历年底的一个晚上,被告王辛、林甲、方××、王壬、林乙、林丙一起携带工具到仙居县埠头镇××村东王山上,先对七原告父母坟墓上的石狮子及坟前柏某某行毁坏,然后,被告林乙、林丙站在原地,被告王辛、林甲、方××、王壬一起来到七原告祖父母的坟墓前,由被告王辛将坟面拷碎,挖出坟里的尸骨,在装进蛇皮袋后,四人一起将尸骨掩埋在东王山公墓水渠边。案发后,原告方曾组织人员寻找石狮子。
        仙居县公安局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委托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2009年2月13日,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标的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合计人民币4800元,大写肆仟捌佰元整。(其中石狮子4只计3600元、小柏树2株计100元、小石坟面1块100元、人工工资1000元)”。上述鉴定结论中,属于七原告父母坟墓损失的有石狮子4只计3600元、小柏树2株计100元,以及人工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六被告故意毁坏七原告父母的坟墓,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七原告的经济损失。七原告父母的坟墓遭毁坏,经济损失包括石狮子4只3600元、小柏树2株100元,以及人工费、寻找石狮子的损失等。七原告父母和祖父母的坟墓被毁坏的人工费损失,经鉴定合计为1000元,该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七原告父母坟墓被毁坏的人工费损失为900元。根据原告方组织人员寻找石狮子存在一定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由六被告赔偿给原告方因寻找石狮子的经济损失4000元。综上,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8600元。六被告毁坏坟墓的犯罪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七原告要求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辛、林甲、方××、王壬、林乙、林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王己、王庚经济损失8600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王己、王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王辛、林甲、方××、王壬、林乙、林丙负担50元;由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王己、王庚负担1310元。
        宣判后,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王己、王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认定上有失公某某致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有误。首先,原审判决就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不予认定有失公允。《证明》的出具单位后里村村委会对组织寻找石狮子头的过程、次数、人次等相当了解,证明是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反映。其次,原审判决直接依据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作为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的计算依据是错误的。该《价格鉴定书》中明确声明该价格鉴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即仙居县公安局09年提出的价格鉴定)有效,不做它用。原判片面采用刑事价格鉴定不准上诉人鉴定申请的判决有失公允。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判决恢复诉讼后未通知上诉人直接作出判决的行为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在恢复诉讼后既未开庭审理查清事实,也未通知当事人。由于中止诉讼的时间过长,上诉人的损失已远远超出当初提出的诉请,只有在得知恢复诉讼后才能及时地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提出新的赔偿数额或者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坟墓原状,而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及时主张诉讼权利。三、被上诉人因怀有对上诉人嫉妒心理,盗窃遗骨,破坏他人家族风水,对受害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必须择日时辰举行形式重新更换石狮子恢复原状,告慰上诉人父母安息。被上诉人却拒不道歉认错气焰嚣张,造成上诉人的严某某神伤害,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或直接对上诉人进行赔礼道歉。上诉请求: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11)台仙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8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
        王辛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林甲、方××、王壬、林乙、林丙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事实方面,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得当问题,上诉人认为误工损失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采用错误,对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因出具人未到庭作证,故原审判决不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中关于证人证言的认定规则;关于《证明》,该证据虽载明“受害者家属寻找石狮子头在100人次日以上”,但并无充分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得当;关于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该鉴定书对财产损失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了计算确定,故原审判决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并无不当;二、本案在判决程序上是否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恢复诉讼后,原审法院没有再开庭调查,直接作出判决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7条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要求法院必须通知当事人并且再开庭审理,故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林丙受到刑事处罚后恢复本案诉讼,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三、关于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得当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六被告毁坏坟墓的犯罪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七原告要求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王辛、林甲、方××、王壬、林乙、林丙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但被上诉人王辛、林甲、方××、王壬、林乙、林丙所受到的刑事处罚,是由于六被上诉人“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所致。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中既包含了财产损失部分,又包含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部分。在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六被上诉人虽然就其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受到了处罚,但并不能因此而认为上诉人的精神损害也一并得到了填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辛等人将上诉人父母坟中的尸骨挖出,并另行掩埋。显然,尸骨不能等同于“他人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本案中,六被上诉人在2008年农历年底的一个晚上,毁坏了上诉人父母的坟墓,将上诉人父母坟中的尸骨挖出,并另行掩埋。六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情节十分恶劣,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六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向六被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六被上诉人毕竟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上诉人要求4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明显偏高,本院酌情确定由六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驳回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1)台仙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王辛、林甲、方××、王壬、林乙、林丙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上诉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王己、王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上诉人王辛、林甲、方××、王壬、林乙、林丙负担533元;由上诉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王己、王庚负担82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上诉人王辛、林甲、方××、王壬、林乙、林丙负担533元;由上诉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王己、王庚负担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杰
        审判员  牟伟玲
        审判员  王文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沈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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