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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297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11-12)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297号



        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2012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判决宣告前还有犯抢劫罪没有判决,被从服刑监狱带回,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台椒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鄢新勇(已被判刑)通过网上QQ聊天结识了谢某某并相约见面,鄢新勇得知谢某某家境优越,便与被告人柏×预谋劫财,并准备胶带等工具。后鄢新勇等人用另外的QQ号并化名“王某”与谢某某继续聊天。同年9月23日,柏×、鄢新勇以“王某”的名义与谢某某相约见面,而后,柏×、鄢新勇至台州市××××国际商务广场楼下,鄢新勇因与谢某某认识,便在附近等待,由柏×以“王某”的名义至该商务广场3幢904室谢某某家中,柏×用胶带将谢某某捆住,并蒙住双眼,鄢新勇接到柏×电话得知已得逞,便至谢家,劫得人民币5900元,后柏×、鄢新勇逃离现场。
        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柏×被公安民警从广东省武江监狱押解回台州。
        原判以被告人柏×的供述及同案犯鄢新勇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柏×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柏×上诉称,其在广东法院未判决前就已经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在台州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漏罪。而且台州该笔抢劫系鄢新勇策划,其属于从犯。故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及认定事实亦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并罚。被告人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柏×虽非该起抢劫的起意者,但其积极参与抢劫,对被害人实施了捆绑、蒙眼等暴力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2、本案系针对被告人柏×在广东东莞所犯案件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对其判决宣告以前未判决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属于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但被告人柏×在广东犯罪事实被起诉前就已经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漏罪情况的发生,故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被告人本案犯罪情节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但并罚执行的刑期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柏×的决定执行刑期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二四年三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康华
        审 判 员 李如省
        审 判 员 陈 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卢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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