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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23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1-6)



    (2013)浦行初字第235号
      原告孔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管小军。
      委托代理人刘佳旭。
      委托代理人包忠。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以下简称浦东物价局)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上海东方绒绣厂有限公司销售商品房涉嫌价格违法举报信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被告浦东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旭、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内容为原告举报上海东方绒绣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在销售位于浦东新区杨高北路610弄“三铭公寓”商品房过程中,疑存在价格欺诈违法行为,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展开调查,并将检查结论书面告知原告:1、商品房销售价格属市场调节价,定价权在销售企业,由企业自主定价。2、原告来信中反映的东方公司在销售“三铭公寓”商品房过程中曾承诺“买毛坯房无偿赠送室内装潢”一事,经调查,由于销售行为发生于2009年期间,目前已无法查证当时东方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以广告宣传、明码标价等形式对购房消费者进行过相关承诺,并且在原告所提供的投诉材料中也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因此目前无有效证据能证明东方公司当时是否对购房消费者有过“买毛坯房无偿赠送室内装潢”的承诺。另,在原告的投诉信中反映出,东方公司在交付“三铭公寓”毛坯房以后,确实为原告所购商品房进行了室内装潢,并且来信也未反映在装潢过程再向原告另行收取其他费用。根据以上的调查情况,不能证明东方公司在销售“三铭公寓”商品房过程中存在原告来信中反映的虚假“买毛坯房无偿赠送室内装潢”承诺的价格欺诈行为。如原告能提供关于此事新的有效证据,被告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继续开展调查。如果原告对本次举报办理结果不满意,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自收到本书面答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物价局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该书面答复之日起三个月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购买了三铭公寓。2、《房屋交接书》,证明原告缴纳了房款。3、孔某某举报件、沪浦价信[2013]012号举报记录表、住宅承重结构平面布置示意图及装修材料清单等、《回复》,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举报并提交了有关材料,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进行了登记,并作出了答复。4、检查通知书及工商档案材料、价格行政检查告知书、送达回证、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检查过程中,未发现东方公司在销售“三铭公寓”时,做过无偿赠送室内装潢的承诺。5、《涉税检举案件答复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01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材料系原告提供,不能作为判断东方公司是否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证据。6、(2012)浦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未确认存在虚假“买毛坯房赠送室内装潢”承诺的价格欺诈行为,不能作为判断东方公司是否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证据。7、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三十三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等规定。
      原告孔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向东方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610弄X号XXXX室“三铭公寓”商品房一套,由于开发商承诺“买毛坯房无偿赠送室内装潢”,所以在办理完毛坯房交房手续后开发商又委托上海松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逸公司)进行了装修,完工后开发商却拒绝与原告办理装修后的交验手续,为此原告多次提起诉讼,(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0173号民事判决认定:“购房者购买的是毛坯房,但由开发商赠送室内装潢,装修费不包括在售房总价中”。但实质上东方公司出售的该毛坯房价格远高于周边同类价格,并与全装修房价格相仿,其收取的房价中已经包含了装修费用,并没有“赠送装修”。(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359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经调查确认该公司销售的房屋,按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屋全装修总价收取价款”的事实成立,支持了税务部门“赠送的装修费,是房价的组成部分”的稽查结论,证实了东方公司多收取购房者装修款的价格欺诈行为。因被告不深入稽查,不认同税务部门与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有效证据,对东方公司在预售合同中的一系列欺诈手法视而不见,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并要求被告对东方公司销售商品房的价格欺诈行为进一步调查核实、严肃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涉税检举案件答复书》,证明东方公司赠送的装修是房价的组成部分。2、(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35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支付的房价中包含装修费。3、(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01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原告向东方公司购买的系争房屋系毛坯房,但由被告赠送室内装潢。4、房地产交易服务网上销售人员信息,证明东方公司销售员销售该房屋时承诺买毛坯房送装修。5、《房屋交接书》,证明东方公司买毛坯房送装修。6、《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东方公司销售的是毛坯房。7、网上照片,证明房屋已经装修,没有另行收费的事实。8、楼盘简介,证明东方公司在楼盘介绍时擅自增加了“精美品牌装修”的内容,将毛坯房等级抬高到全装修房的等级,变相提高价格。9、《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东方公司篡改合同模板,擅自增加全装修房总价条款,将毛坯房等级抬高到全装修房的等级、变相提高价格。10、《预售许可证》,证明开发商销售的是毛坯房。11、《商品房上市(入网)销售申请暨承诺书》,证明东方公司虚假承诺认证备案材料。12、《品臻国际公寓装修委托书》,证明东方公司擅自改变法律关系。13、小区配套设施图,证明紧急通道门与配套设施图不符,配套设施不合格。14、原告出示的法律依据为《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被告浦东物价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接到原告对东方公司的举报信后,按照规定,进行了登记检查。经查,原告已付全部房价款,东方公司委托松逸公司进行装修。除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0173号《民事判决书》外,检查中未发现东方公司在销售“三铭公寓”时,做过无偿赠送室内装潢承诺的有效证据,亦未发现东方公司向原告收取装修费。且商品房销售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定价权在销售企业,由企业自主定价。被告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公司在销售“三铭公寓”商品房过程中存在原告来信反映的虚假“买毛坯房无偿赠送室内装潢”承诺的价格欺诈行为,并据此答复了原告。被告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东方公司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开发商与购房者的关系,误导购房者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委托书》,逃避法律责任,致使购房者多付装修款。《涉税检举案件答复书》和(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359号行政判决均确认了购房者支付的房款中包含着装修费的事实。东方公司篡改认证备案合同模板,擅自增加全装修房总价的条款,同时在楼盘简介中加上“精美品牌装修”等内容,造成销售的是全装修房假象,从而使毛坯房的等级抬高到全装修房等级,变相提高价格。东方公司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对购房者未作应有的提示。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表示真实性需要进一步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3不能作为判断东方公司是否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证据,其他材料亦不能证明东方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对原告出示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并不适用本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同样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举报,要求对东方公司违反《价格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原告反映东方公司在销售“三铭公寓”商品房时承诺“无偿赠送室内装潢”,实际上该公司未“无偿赠送室内装潢”,该笔装潢费已由购房者支付,是房价的组成部分,其销售的毛坯房价格远高于周边同类毛坯房价格,变相提高毛坯房价格,转嫁到购房者身上。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进行了登记,并向东方公司展开了检查。2013年7月1日被告调查办结,于同日作出被诉《回复》,认定:1、商品房销售价格属市场调节价,定价权在销售企业,由企业自主定价。2、原告来信中反映的东方公司在销售“三铭公寓”商品房过程中曾承诺“买毛坯房无偿赠送室内装潢”一事,经调查,由于销售行为发生于2009年期间,目前已无法查证当时东方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以广告宣传、明码标价等形式对购房消费者进行过相关承诺,并且在原告所提供的投诉材料中也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因此目前无有效证据能证明东方公司当时是否对购房消费者有过“买毛坯房无偿赠送室内装潢”的承诺。另,在原告的投诉信中反映出,东方公司在交付“三铭公寓”毛坯房以后,确实为原告所购商品房进行了室内装潢,并且来信也未反映在装潢过程再向原告另行收取其他费用。根据以上的调查情况,不能证明东方公司在销售“三铭公寓”商品房过程中存在原告来信中反映的虚假“买毛坯房无偿赠送室内装潢”承诺的价格欺诈行为。如原告能提供关于此事新的有效证据,被告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继续开展调查。被告于2013年7月3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将该《回复》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该《回复》后不服,向上海市物价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物价局经复议,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沪发改复决字(2013)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回复》,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另,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办理。本案被告具有对原告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即进行了登记,并对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举报办结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了举报人原告,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被告经检查,认定原告所反映的东方公司在销售杨高北路610弄“三铭公寓”商品房过程中,不存在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且商品房销售价格属市场调节价,定价权在销售企业,由企业自主定价。目前所示证据也无法证明东方公司在销售“三铭公寓”过程中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并要求被告对东方公司销售商品房价格欺诈行为进一步调查核实、严肃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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