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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高行终字第8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12-13)



    (2013)沪高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景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景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市政府作出沪终备报(2011)207”的信息,市政府于同年2月28日收到申请并予以受理。同年3月20日,市政府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2的告知书,告知景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市政府将上述告知书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给景某某。景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景某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责令市政府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
      原审认为,市政府收到景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及审查,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将告知书送达景某某,执法程序合法。景某某申请公开的“市政府作出沪终备报(2011)207”系信访事项,《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对信访事项查询有具体规定,现市政府告知景某某按照《信访条例》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当。市政府以告知书的形式答复景某某,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景某某认为市政府以“告知书”的形式作出答复违法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景某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景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景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法规不符,原审判决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政府的告知书,责令市政府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信息,应当根据信访事项查询的有关规定进行查询。被上诉人所作告知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政府具有对景某某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市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有关单位办理信访事项中形成的信访事项信息。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景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景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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