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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高行终字第8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12-12)



    (2013)沪高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5月13日收到陈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批准成立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的文件(含更名)”。因陈某某的申请内容不明确,黄浦区政府遂电话通知予以补正,陈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将申请内容补正为:“从1986年至2011年10月1日前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成立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的文件(含更名)。”2012年5月31日,黄浦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告知陈某某将延期至6月25日前答复。2012年6月21日,黄浦区政府作出黄府信息(答)2012第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陈某某,其未制作过“从1986年至2011年10月1日前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成立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的文件(含更名)”。同日,黄浦区政府向陈某某邮寄送达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陈某某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12)第38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浦区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陈某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黄浦区政府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向陈某某邮寄送达,执法程序合法。根据黄浦区政府提供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征询意见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黄浦区政府经向黄浦区档案馆查询,搜索黄浦区政府文件管理系统,均未查找到陈某某申请的信息内容。黄浦区政府据此答复陈某某,未制作过其申请的信息,并无不当。黄浦区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陈某某认为,黄府办发〔2002〕66号文即为其申请的信息,原审认为,该文件系《黄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黄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并非黄浦区政府批准成立上海市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的文件。综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黄府办发〔2002〕66号文、沪黄名(2002)第09号《地名使用批准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批准上海市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的文件是黄府办发〔2002〕66号文。沪编[1996]276号文、黄府(90)字第198号文、黄府发〔2005〕30号文、沪黄名(2002)第09号《地名使用批准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批准将上海市黄浦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更名的文件为黄府(90)字第198号文、黄府发〔2005〕30号文。被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答复中只答复了关于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成立的信息,没有对更名的信息进行检索和答复。被上诉人答复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违法,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黄浦区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内容对相关档案文件进行搜索,在未找到相关信息的情况下,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文件与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是同一文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浦区政府具有对陈某某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黄浦区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电话通知陈某某进行补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黄浦区政府在收到陈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后,就其申请的内容向区档案馆进行了查询,在区政府文件管理系统中分别以地名、地名管理办公室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在没有发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以后,答复信息不存在,程序合法,理由适当。黄府办发〔2002〕66号文是关于上海市黄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黄府(90)字第198号文和黄府发〔2005〕30号文均是关于建立黄浦区地名委员会的通知,上诉人认为以上文件就是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对更名的信息进行答复和检索的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征询意见单》以及相关工作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更名的信息进行了检索。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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