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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高行终字第7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11-12)



    (2013)沪高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侯某某、洪某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侯某某、洪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核发沪房地虹字(2010)第009372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9日收到申请,于2013年1月6日向上诉人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上诉人于2013年1月11日进行了补正。被上诉人收到补正材料后认为并不能证明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存在正当理由,遂于2013年1月17日再次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上诉人重新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于2013年1月24日再次补正。被上诉人于1月26日收到上诉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已于2010年8月13日获取了上述房地产权证,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60日的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遂于2013年2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决定书。上诉人侯某某、洪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通知上诉人补正,上诉人提交补正材料后,被上诉人认为仍需补正,再次通知补正。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补正材料后,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两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为要求撤销沪房地虹字(2010)第009372号房地产权证,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地产权证领取记录单,侯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已领取上述房地产权证,两上诉人此时即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现上诉人于2012年12月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亦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侯某某、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侯某某、洪某某上诉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拿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时,发现登记错误及违法之处,依法有权在60天内或者三个月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在拿到涉案房地产权证时,并不知道违法登记事项,只是在房屋拆迁时才知悉,故其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审法院未允许其委托俞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及不予准许调取相关证据等系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于2010年8月13日就已经获取涉案房地产权证,其于2012年12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其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洪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核发沪房地虹字(2010)第009372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并两次要求上诉人提交补正材料后,认为并不能证明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存在正当理由,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地产权证领取记录单,上诉人于2010年8月13日已经领取上述房地产权证,此时应当已经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2年12月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上诉人称在获取房产权证时,不知存在登记违法事项之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事项,经查,原审法院在依法审查的前提下,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上海市人民政府2013年2月1日作出的沪府复不字(2012)第4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上诉人侯某某、洪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洪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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