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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高行终字第6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12-9)



    (2013)沪高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丙。
      委托代理人宋某。
      上诉人刘甲、刘乙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丙、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市政府于2012年12月24日收到刘甲、刘乙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刘甲、刘乙请求撤销市政府于2001年9月12日作出的沪府土用(2001)第619号《关于批准青浦区人民政府二00一年第八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土用(2001)第619号文]。市政府于2013年2月20日决定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于次日向刘甲、刘乙送达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市政府经审查,认定其作出的沪府土用(2001)第619号文是涉及征收朱家角镇等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刘甲、刘乙并非相关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与上述征地通知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刘甲、刘乙的实体权益已经通过征地拆迁补偿得到保障。市政府遂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沪府复驳字(2012)第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刘甲、刘乙。刘甲、刘乙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市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市政府收到刘甲、刘乙的申请后,经延期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市政府经审查,认定刘甲、刘乙并非沪府土用(2001)第619号文所涉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认定刘甲、刘乙与其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刘甲、刘乙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甲、刘乙关于市政府作出沪府土用(2001)第619号文批准征收的范围包含刘甲、刘乙正在使用并具有合法权属的宅基地和地上建筑物,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主张,因刘甲、刘乙并非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且其权益可以通过征地拆迁补偿获得保障,故刘甲、刘乙与市政府作出沪府土用(2001)第619号文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刘甲、刘乙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甲、刘乙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政府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沪府复驳字(2012)第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决后,刘甲、刘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甲、刘乙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既然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其前提是有行政复议权,而且该条规定的申请主体未限于土地所有权人,也包括了土地使用权人;刘甲、刘乙因征地而失去宅基地及房屋,当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对征地决定提出复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复驳字(2012)第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市政府恢复对上诉人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征地针对的是朱家角镇等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刘甲、刘乙并非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其权益有直接关联的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而沪府土用(2001)第619号文本身并不涉及安置补偿问题,刘甲、刘乙与该文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刘甲、刘乙向被上诉人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土用(2001)第619号文,该文系涉及征收朱家角镇等处的农村集体土地。被上诉人市政府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甲、刘乙与该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实体权益已经通过征地拆迁补偿得到保障,从而作出沪府复驳字(2012)第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系其在审查权范围内的行政判断,并无不妥,可以确认其效力。原审判决维持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亦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刘甲、刘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甲、刘乙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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