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沪高行终字第6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11-8)



    (2013)沪高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1999年10月25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B房屋拆迁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本市天山路XXX弄XXX号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1999年11月12日,原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虹口房地局)下属的上海市虹口区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开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建设单位为B公司。2013年4月7日,虹口区政府收到刘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该《开工许可证》违法。2013年4月11日,虹口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分别送达刘某某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虹口房地局的住房管理相关职权职责现由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使,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2013年4月26日,虹口房管局向虹口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13年5月20日,虹口区政府作出[2013]虹府复驳字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同年5月22日向刘某某送达。刘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虹口区政府所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原审认为,虹口区政府对刘某某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虹口区政府受理刘某某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原虹口房地局下属管理站所作《开工许可证》系对拆除房屋开工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涉及具体的房屋拆除事宜,与刘某某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虹口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所作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诉称,其是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该房屋处于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指拆迁范围之内。原虹口房地局针对上述拆迁许可证核发系争《开工许可证》,上诉人的房屋在《开工许可证》所指拆除房屋范围之内,上诉人与《开工许可证》之间有利害关系。且系争的《开工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应是拆迁人A公司,而非《开工许可证》上的C公司和B公司,原虹口房地局在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核发系争《开工许可证》违法。虹口区政府以其与《开工许可证》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违法。同时被上诉人按理应在4月3日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原审认定其于4月7日收到申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虹口区政府所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开工许可证》是对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拆除工程进行开工的许可证,发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涉及对具体房屋的拆除事宜,核发《开工许可证》不会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开工许可证》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原虹口房地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收到上诉人刘某某的复议申请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开工许可证》是拆除工程安全管理机构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颁发的,准许其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开始拆除工程的核准文件,不涉及具体房屋的拆除事宜。上诉人认为该《开工许可证》与其房屋被拆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在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发现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二O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亮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