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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黄浦行初字第36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12-9)



    (2013)黄浦行初字第365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徐某某因不服被告某中心作出的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原告在1978年至1985年期间虽是农民身份,但先后在某厂、某部、某公司工作的事实,不能因为没有相关记载就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被告在原告申办养老金期间,擅自调整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养老金核定中,发现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记载有误,在调阅原告档案材料、要求原告提供材料的基础上,作出被诉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发现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记载有误。随后,被告查阅原告档案材料,同时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材料证明。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9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行政行为,将原告的参加工作年月由1978年7月1日调整为1985年12月1日,将原告92年底前连续工龄由174个月调整为85个月。随后,被告制作书面的《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受理情况回执》、《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上海市长春服装厂职工登记表》(复印件)、《劳动力登记表》(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二份、《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等证据及《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1)某号《关于2011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等依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规定,被告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被告在工作中发现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记载有误,依职权进行调整,在查阅原告档案以及原告提供的材料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作出被诉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行政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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