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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黄浦行初字第35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12-6)



    (2013)黄浦行初字第350号

      原告霍某某。

      被告某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某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孙甲。

      第三人陈某某。

      第三人孙乙。

      原告霍某某不服被告某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某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孙甲、陈某某、孙乙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孙甲,被告某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某,第三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3日,被告某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霍某某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徐汇区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909,353.16元结算差价,霍某某户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476,706.84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霍某某户不选购本项目安置房源补贴3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91,65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三、霍某某户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霍某某诉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原告经营公司应当给予补偿,原告户居住困难应给予补贴,征收过程中原告既没有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也没有收到《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其次,原告户出席了被告召开的征收审理协调会,会议过程中原告因惧怕被不明身份人员殴打而逃走,因此,协商不成的责任在于房屋征收部门。另外,孙甲、陈某某已经离婚,被告以一套房屋安置,违反公序良俗。被告所作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府辩称:某局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向被告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房屋征收法律规范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户虽出席了被告召开的征收审理协调会,但中途无故离开致征收双方协商不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某局述称:房屋征收部门已经将公房分户评估报告、鉴定意见征询单依法送达原告户。原告在征收范围之外经营公司,现要求补偿没有法律规范和征收方案的依据。该基地居住困难户折算单价为7,200元/平方米,原告户应得房屋补偿金额已经超过保障补贴标准。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孙甲、孙乙述称:其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陈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市顺昌路XXX-XXX号某#二层统间系原告霍某某租赁的公有房屋,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11.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8.33平方米。该户在册户口4人,即霍某某、孙甲、陈某某、孙乙。

      因本市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2012年6月2日,被告某府作出黄府征[2012]某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原告霍某某户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某局委托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12年6月13日,被征收地块居民投票选举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估价机构。经评估,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为25,861.08元/平方米,霍某某户承租房屋房地产单价为24,739元/平方米,因低于该项目评估均价,故对霍某某户的承租房屋房地产单价按25,861.08元/平方米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向霍某某户送达估价分户评估报告后,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某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3年1月5日,霍某某户对是否需要鉴定不作表态,并拒绝在《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上选择和签字。同月9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前往霍某某户房屋现场勘查,因霍某某户家中无人,专家无法入户勘查,鉴定终止。某局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79,226.88元、价格补贴142,210.08元、套型面积补贴387,916.2元,合计909,353.16元;另可得不选购本项目安置房源补贴3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91,65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等。某局查明原告霍某某系本市严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故确认原告户可购房人数为3人,并提供了本市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18平方米,价值1,414,346.60元,基地优惠价1,386,060元)和同弄22号104室(建筑面积70.27平方米,价值1,368,859.60元,基地优惠价1,341,483元)两处房源供原告户选择其一,但原告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

      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4月11日,某局向被告某府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于同月16日召开审理协调会,因霍某某户自行离开会场致协调不成。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沪府复征决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出示的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会议通知,原告出示的沪府复征决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民事调解书,被告出示的黄府征[2012]某号房屋征收决定、某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关于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关于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房屋资料摘录单、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及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征收补偿方案、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情况说明、终止鉴定通知、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证明和估价报告、协商记录、沪黄房征补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送达回证及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某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协调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其户经营公司,被告应当给予补偿。经查,孙甲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杨林基隆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基隆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本市金山区,虽经营地址登记为本市顺昌路XXX号,但两公司的营业期限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止,且原告承租公房的性质为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就孙甲经营公司给予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亦无此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关其既没有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也没有收到《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的主张,与被告出示的送达回证等有效证据相悖,诉讼中,本院已就是否对被征收房屋进行鉴定征询原告户意见,原告未申请鉴定。本案证据反映,孙甲、陈某某确已离婚,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离婚后陈某某不居住于本市顺昌路XXX号,现被告基于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和人口因素的考量,以三室一厅产权房屋一套进行调换,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俞旨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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