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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黄浦行初字第34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11-29)



    (2013)黄浦行初字第340号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某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原告鲁某某不服被告某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某,第三人某局(以下简称: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府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第三人某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原告鲁某某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嘉定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6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56,26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590,634元和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6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56,26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590,634元和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6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56,26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590,634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人民币1,409,928.97元结算差价,原告户支付第三人差价款人民币361,973.03元。二、第三人给予原告户不选购本项目就近安置房源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36,000元,成套新工房装饰装修补偿人民币21,76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三、原告户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告以被征收房屋作为个体工商户东东砂锅店的经营场所,由工商所承诺营业,并通过卫生监督等部门的年检,但被告无视事实不予认定。征收实施单位虽在协商时同意按照临时执照进行补偿安置,但之后又推翻其说法。原告认为,原告是以个体经营来维持生活,而被告所作的补偿决定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某府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已经超过期限而失效,原告也未经行政部门批准将其房屋变更为非居住用途,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第三人某局述称,其诉讼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征收房屋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XXX室私房产权人为原告鲁某某,房屋类型为公寓,房屋用途为居住,核定建筑面积27.20平方米。该房屋在册户口三人,即户籍户主原告,以及原告之子鲁某、非亲属李某某。被告某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黄府征[2012]某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某地块(西块)的房屋决定征收,并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7月16日签约率达到80.1%,征收决定继续执行。第三人某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3年4月27日,第三人以其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由,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和5月13日召开协调会,但原告户均未到场出席会议。被告经延长期限后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2,668元,新工房装修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800元,某地块(西块)项目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5,861.08元,故原告户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409,928.97元;其他补贴补助为不选购本项目就近安置房源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36,000元,成套新工房装饰装修补偿人民币21,76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等。另用于房屋产权调换时以原告户在册户口3人计算。被告为此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出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沪府复征决字(2013)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举证其作为经营者的上海市卢湾区东东砂锅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自2004年9月15日起,延长至2006年6月。

      以上事实,由黄府征[2012]某号房屋征收决定、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关于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和委托书、沪房地卢字(2008)第某号房地产权证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户口簿和摘录户籍资料、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原告户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终止鉴定的通知、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单位空屋调用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安置房源清单及公示照片和建筑面积计算成果及评估结果汇总表、协商记录、沪黄房征补报〔2013〕某号报告及送达回证、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会议签到、审理协调会记录、情况说明、请求、延期报批表、签报单、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公示照片、沪府复征决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沪府发(2012)某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某号文、黄府规〔2012〕某号文和沪房管规范保〔2012〕某号文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向被告报请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协调会,并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规政策以及涉案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虽提出相应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个体工商户的现行有效性,以及被征收房屋的非居住用途的事实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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