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虹行初字第9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10-22)



    (2013)虹行初字第91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系虞军丈夫)。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良,男,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运昌,男,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梁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000066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如下答复:“1、要求获取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补正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证已于1990年核发给权利人,被告未保存,故无法提供;“2、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批准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名”的补正申请,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根据《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3、天水路土地使用人提交的申请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的补正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请原告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以下简称《查询办法》)之规定,向被告查询。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证明要求原告补正及原告补正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3.《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审批将延期作出答复并告知原告;4.《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5.《行政复议申请书》、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证明已经将原告申请公开土地临时使用证发给权利人。

    《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为法律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权利人没有收到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该证与被告所称其颁发的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文号不同,是两个证;批准文件及领导签名不是过程性信息,应该予以公开;《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不是土地登记申请书,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查询。故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答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2013]虹府复决字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80号和(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84号《行政判决书》、调查令及附件、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出具的材料、谈话笔录、虹编(1990)23号《上海市虹口区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区城建系统机构的通知》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经查询,其内档保存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号记载与原告申请中写明的文号一致,发出的使用证文号是习惯性填法,两个文号指向的对象一致,只有一个证;根据《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原告申请公开的批准文件和领导签名属于过程性政府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应当按照《查询办法》查询。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不真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答复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除《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外的其它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2、批准该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3、申请人的申请”。同月3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6月,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月13日,原告补正申请内容:“1、要求获取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2、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批准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名,3、天水路土地使用人提交的申请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同月20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3年7月19日前作出答复。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第1项内容已于1990年核发给权利人,其未保存,故无法提供;第2项内容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第3项内容请按照《查询办法》之规定,向被告查询。故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分别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项、《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答复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询,认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已于1990年发给权利人,其未保存;该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批准文件和领导签名属于过程性信息;该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应当按照《查询办法》查询。被告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项、《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答复书》。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自己所申请公开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文号与被告称其颁发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号不同,系两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经查询内档,将与原告申请文号指向一致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已经颁发给权利人的情况如实告知原告,且对于文号的差异也作出合理解释,系填写习惯造成。原告坚持认为存在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和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两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意见。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内容、经审批延期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叶 琨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