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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金行初字第2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10-21)



    (2013)金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刘某。
      被告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某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金质技监(公开)〔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18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干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对原告作出金质技监(公开)〔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通知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前补正申请。
      原告诉称,因发现乐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生产的曲奇奶香白巧克力涉嫌违法,原告以书面形式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起申诉举报,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该申诉举报事项移交给被告处理。原告遂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机关在2012-2013年度到乐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检查次数及具体时间和检查结果加盖公章的扫描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到申请人所留1049377151@qq.com”的信息。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述清楚、内容明确,故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金质技监(公开)〔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按照原告要求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诉处理单,证明原告与提起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之间存在利害关系;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封及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被告收到原告申请;3、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4、申诉举报信、产品照片及发票联,证明原告与乐天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作为其职权依据,证明被告具有对公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作为其法律适用依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补正申请告知适用法律正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受理登记,且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5、政府信息公开审批单,证明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6、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审批单,证明被告经过内部审批后制作了本案被诉的补正申请告知书;7、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8、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补正要求进行了补正。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证据4中的产品照片和发票联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4中的申诉举报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职权依据、证据3、7无异议;对证据2法律适用依据及证据4、5、6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新的申请,并非对原申请的补正,关联性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系争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及证据4中的申诉举报信,能够证明原告提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原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依据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4、5、6,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反映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登记、审查、内部审批及作出补正申请告知等程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8,因该组申请时间上已超过被告要求的补正期限,内容上增加了涉检食品的名称、规格等信息,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组申请系原告补正原申请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贵机关在2012-2013年度到乐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检查次数及具体时间和检查结果加盖公章的扫描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到申请人所留1049377151@qq.com”。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金质技监(公开)(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内容不明确,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通知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准确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原告不服上述补正申请告知,致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所需的政府信息描述为“贵机关在2012-2013年度到乐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检查次数及具体时间和检查结果加盖公章的扫描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到申请人所留1049377151@qq.com”,该表述在时间上未明确具体的起止日期,在内容上,“检查次数”、“具体时间”及“检查结果”的特征描述也未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告知原告补正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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