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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静行初字第13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10-24)



    (2013)静行初字第131号
        原告郑洪,男。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灏,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及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答复原告: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告知诉权和诉讼机关,程序上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原告填写的申请内容,有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和其他特征描述,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以申请内容不明确而拒绝提供申请信息,是没有任何实际存在的事实理由和实体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基础的。请求确认被告所作函告违法。
      被告辩称,因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补正,但原告经补正后,申请内容仍无法指向特定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出具的延期告知函;3、被告出具的补正告知函;4、原告的补正;5、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是合法的。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申请表中填写的政府信息名称“四明银行有效权属登记记载”,是所需信息的内容,并非文件的名称。原告还提供了其从上海市档案馆复制的《四明银行总行保管品报告表》、《四明银行总行档案移交清册》等证据,以证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是明确且确实存在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明确这一事实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为:“四明银行有效权属登记记载”。信息特征描述:“四明银行于1949年5月上海解放后被军管会接管,1952年被撤销。这期间关于‘延安中路XX弄XX号权属原系四明银行’的书面记载。申请人祖孙三代居住于此,与该房产登记有一定现实利益关系,并有可能因登记结果的变动而对自身权益产生影响。当时人民民主政权已经建立”。同年7月10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将延期至2013年8月5日前作出答复。同年7月25日,被告又书面告知原告,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明确:申请的是否是“1949年5月至1952年,某机关对于延安中路XX弄XX号房屋作出属于四明银行的权属登记”的书面记载?若是,请明确,并明确哪个机关。若否,请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该函同时告知原告应于2013年8月1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同年7月29日,原告提交书面补正称:“上述双引号内的内容是被申请人2013年4月26日函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认定。这内容关于四明银行解放前经营管理关于延安中路XX弄宗地地块的房产,置地造屋的情况,相关档案有明确记载。解放后的当月,四明银行便被人民政府军管会接管。其机构性质产生了根本变化。被申请行政认定的该机构‘1955年2月公私合营’,情况不属实。申请人本次申请信息中四明银行有效权属登记记载是指解放以后,四明银行成为国家金融企业以后关于标的房产延安中路XX弄XX号的权属,被申请人2013年4月26日函告‘经查’‘1955年2月公私合营’之前的该房产权属。不论原系何人,总得有主。物归原主,‘经查’‘原系’记录。”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经补正后的申请仍不能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内容,遂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被诉答复。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和补正,于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应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现原告对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不能够据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条件。被告据此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确认答复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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