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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松行初字第6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12-5)



    (2013)松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庞星原。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宁,该局泗泾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蒋智吉,该局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丽琼。

    原告庞星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张丽琼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星原,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兰宁、蒋智吉,第三人张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0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对原告庞星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某超市服务台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庞星原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公司退换货柜台退水饺的过程中,遭到营业员张丽琼的辱骂。在原告明确告知她再骂人就请她吃耳光的情况下,张丽琼坚持“就骂”。原告出于教育她的目的,顺着她的辱骂声抽了她耳光。某公司拨打了110,被告所辖泗泾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后,在未出示《工作证》和口头传唤的情况下,以“保全原告人身安全”为由将原告带到泗泾派出所,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后原告在泗泾派出所被形同拘留达10小时以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提出抽耳光不属于殴打,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是错误的;另外,原告要求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但被告仍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且未对原告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给予书面答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公安部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均未对“殴打”作出界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显然适用的是该条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公安部法制局编辑出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一书中指出:“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原告的抽耳光行为明显不同于“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缺乏依据,且在“情节较轻”的前提下,被告应当适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原告行政拘留三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7.95元(按国家统计局2012年5月29日公布,201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原“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42,452元,比上年增加5,305元,日平均工资为162.65元×3天=487.95元计算得出);3、被告以书面方式向申请人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若法院支持其第二项诉请,则请求按照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依法判决。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庞星原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主要事实清楚。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某超市服务台处因水饺质量问题与张丽琼发生争执,用左右手分别殴打张丽琼左右脸耳光各一下。造成张丽琼头部外伤,二耳部挫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庞星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泗泾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拟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行为成立,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7月20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抽耳光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殴打他人行为。据此,被告认为:根据查证的事实,原告庞星原殴打张丽琼左右脸各一下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认为抽耳光不属于殴打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常识,抽耳光也不可能不是殴打,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的规定,殴打是指公然实施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采用拳打脚踢,或使用棍棒等器具只是列举。另,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充分听取了原告的辩解,并对其辩解进行了复核,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丽琼述称:2013年7月16日8时许,原告到某退货,第三人在班接待,进行了退货。但原告以挑衅的口吻说第三人不配给他处理退货,要求让别的工作人员来退货。原告不依不饶地辱骂第三人,第三人一直在向其道歉,但原告还是不停止辱骂,并且打了第三人耳光。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规定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明确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泗泾派出所是被告下属的派出所,并不是所有的决定都应由其作出。

    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3年7月16日庞星原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16日8时许,原告在松江某超市退货柜台因水饺质量问题与一名女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原告用左手朝她脸上挥过去,但未打到,随即又用右手打了她左脸一耳光;

    2、2013年7月19日庞星原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16日8时许,原告在松江某超市退货柜台因水饺质量问题与一名女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原告用左手朝她脸上挥过去,打在右脸上,随即又用右手打了她左脸一耳光;

    3、2013年7月20日庞星原第三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认为抽耳光不是殴打行为;

    4、2013年7月16日张丽琼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16日8时许,张丽琼在松江某超市上班时与一名男顾客因水饺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后被该男子打了左右脸耳光各一下;

    5、2013年7月19日张丽琼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16日8时许,张丽琼在松江某超市上班时与一名男顾客因水饺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后被该男子打了左右脸耳光各一下。

    6、2013年7月16日杨继伟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16日8时14分,杨继伟处置泗泾某超市110警情的情况;

    7、2013年7月16日张丽琼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证明张丽琼指认庞星原系打其耳光的男子;

    8、2013年7月16日调取证据报告书、通知书、清单、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依法调取某超市监控资料的情况;

    9、2013年7月19日视频截图,证明庞星原承认其二次抽耳光的行为;

    10、2013年7月16日张丽琼验伤通知书,证明张丽琼伤势情况,主要为头部外伤、二耳部挫伤。

    11、2013年7月19日泗泾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

    12、2013年7月19日泗泾派出所出具的网上比对情况,证明庞星原非网上逃犯且无其他前科记录;

    13、2013年7月16日及2013年7月19日《治安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案发后民警组织两次调解但均未调解成功;

    14、2013年7月19日行政执法告知书,证明对庞星原的告知情况;

    15、送达回执,证明将庞星原处罚决定书送达张丽琼的情况;

    16、庞星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庞星原的个人基本信息;

    17、张丽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丽琼的个人基本信息;

    18、2013年9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庞星原向松江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区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3三份笔录形式上无异议。但证据1中可以看出原告从9时到派出所至17时12分—17时55分,被告的询问查证已经超过8小时,属程序违法;“传唤超过8小时,经副所长朱辉峰口头批准延长至24小时”的手写内容在制作证据2时尚未形成,被告既没有将此内容写入证据1的正式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原告签名或加按手印确认,系被告事后伪造;原告挥动左手但未打到第三人的脸颊;“7月16日9时到7月16日19时”是制作证据2时添加的,但这属于正常的添加,因为证据1是“17时55分”记录的,19时离开也证明询问查证超过8小时。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报警人并不是第三人本人;第三人对原告打耳光的陈述证明原告的左手没有打到第三人,而原告的右手就挥动过一次,不可能出现左右脸各一下的结果,也证明原告只是接触到第三人的脸而不是耳朵和头;另,第三人承认其辱骂了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杨继伟本身是被告的警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关于报警人的陈述与第三人不一致,且未进行过口头传唤,也未出示工作证件,在询问笔录中,原告要求被告民警删除“我没看到”这句话,但遭到拒绝,故原告添加了“他没出示”,并加按手印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未说过原告的左手接触到其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持有人”应该是“上海泗泾某商贸有限公司”,周云峰仅仅是“保安经理”,另有一个“保管人”也说明主体不是周云峰。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截图》中没有显示原告的左手接触到张丽琼的右脸颊,且原告在《视频截图》旁的书写内容含义很明确,即原告有抽耳光的动作,结果是原告的右手接触到第三人的左脸颊,这与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张丽琼手捂左脸、没有捂住头部和耳朵”的三张照片显示是一致的。对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有效性有异议,无法确定验伤的医院以及检验医师有无司法验伤的资质,在验伤者自述处无第三人的签名,且自述内容与第三人在《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中不一致,因两份《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在《验伤通知书》之后,故可视为第三人在两份《询问笔录》中对“自述”内容进行了更正。对证据11的形式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并不是报警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民警到场后出示工作证将原告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从未“对其殴打报警人张丽琼的行为供认不讳”,也不认为“吃耳光”、“抽耳光”等同于“殴打”。对证据13,两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所记录的耳光次数是一次,而不是两次;2013年7月19日《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甲方先骂)”是原告签名时发现笔录中将“先辱骂”、“后耳光”的事实在顺序上颠倒成了“先耳光”、“后辱骂”的结果,所以坚持要求用括号进行文字释明,被告警员书写后就马上要求原告加按手印确认,也印证了证据1中“传唤超过8小时,经副所长朱辉峰口头批准延长至24小时”的手写内容是被告在接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自行添加的;另外,《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的两名证人未参与过现场调解。对证据1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复印,被告未同意。证据18中 “申请人认为‘吃尼光’不属于殴打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对证据12、15、16和17均无异议。

    第三人张丽琼认为:对证据1-3,原告在笔录中说第三人骂他,这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并没有骂原告,是原告一直在辱骂第三人。第三人小声地说了声不好听的话,他听见后,就开始用上海话辱骂第三人,之后就打了第三人耳光。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18均无异议。

    被告质辩称:证据1-3中,《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于“情况复杂”的传唤可以延长至24小时,其中询问查证时间都包括在其中;《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于询问查证超过8小时,可以口头报批延长;“传唤超过8小时,经副所长朱辉峰口头批准延长至24小时”并非是原告的问答内容,修改不需要原告捺印。证据4和证据5是根据第三人的陈述所作的,第三人被打后,情绪不稳定,对于打耳光过程的细节描述有所偏差也情有可原。第三人的验伤是由泗泾医院作出的。被告并没有引导第三人作陈述,而是根据第三人本人陈述的事实制作笔录的。对证据8,周云峰是负责整个商场监控的保安,因此被告向其调取证据是合法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对于事实的记载并不能作为决定性的证据,而应综合所有的证据来认定事实。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的是“情节较轻的”情形,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也可以不处罚。

    第三人张丽琼无异议。

    被告质辩称,情节较轻与情节特别轻微是两个概念,本案原告的行为是适用情节较轻而不是情节特别轻微。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文本材料证据:

    1、2013年7月16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2、2013年7月19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内部报告;

    3、2013年7月20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4、2013年7月20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案件进行复核;

    5、2013年7月2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

    6、2013年7月20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执行行政拘留情况;

    7、2013年7月20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拘留的情况通知其女儿;

    8、2013年7月19日传唤报告,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

    9、2013年7月19日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强制传唤。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还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一百零七条。对文本材料证据认为:证据1中张丽琼的“性别”、“证件号码”均有误;“受案部门负责人”对于“民警到场后出示工作证将庞星原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没有附随已经核实的证据,是虚假的记录,且接警民警并未向朱辉峰“报”要延长传唤时间的表示和记录。证据2中,“事实经过及处理意见:各打被害人的左右两边面部各一个耳光”是错误的判断,但也说明被告认可原告接触张丽琼的是其“面部”,而非其“头部”和“耳朵”,应视为被告对《验伤通知书》内容的推翻。证据3中被告已经知道原告的申辩内容,但是既不遵循公安部法制局编辑出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就“殴打”所作的专门定义,也未依法给予原告享有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庞星原犯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不采纳申辩”的意见,实质是不采纳《实务指南》对殴打的专门定义,被告应当出具抽耳光等同于殴打的证据,而且被告也并未书面作出不采纳原告意见的材料。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明确原告抽耳光是一次还是两次,也未说明抽耳光等同于殴打的依据,决定书中的条款可能因打印错误,进行了手动修改,但手印不是原告的,原告所持有的决定书中没有修改。对证据6-8的内容在此前不知情,《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落款并无原告女儿庞文泉的签收。证据9中落款时间和原告的签名都是被告在2013年7月20日9时30分之前几分钟让原告填写的,泗泾派出所是在2013年7月19日用电话通知原告到泗泾派出所去一趟,在2013年7月20日9时30分之前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向原告传唤的表示。

    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辩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询问查证的时间不予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交被处罚人联中第四十三条第一条没有改成第一款;

    2、字20121613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三日,作为原告申请赔偿的依据;

    3、2013年9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区政府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4、网上下载的对“殴打”定义,证明原告的行为不是殴打;

    5、2013年7月16日照片六张,证明第三人始终手扶左脸颊,可见吃到耳光的仅是左脸颊;

    6、2013年8月1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询问笔录》中“传唤超过8小时,经副所长朱辉峰口头批准延长至24小时”的手写内容应该是被告在看见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添加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证据4认为原告打耳光的行为属于公然伤害他人身体的殴打行为。证据5中第三人手扶一边脸颊,不能证明原告只打了一个耳光。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手写内容是内部口头报批过的。对证据2和证据3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4,同意被告的意见。对证据5,认为当时第三人左边脸颊比较严重,所以才托住一边。对证据6,认为去医院验伤也需要时间。

    第三人张丽琼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原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6日8时许,原告庞星原在上海市松江区某超市退货柜台退货过程中,与第三人张丽琼发生争执,并打了第三人耳光,造成第三人头部外伤,二耳部挫伤。被告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被告遂于2013年7月20日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原告,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于同日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宣告并当场将决定书交付原告。被告亦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7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视频光盘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在上海市松江区某超市退货柜台退货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打了第三人耳光,致其头部外伤,二耳部挫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属情节较轻,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亦无不当。原告虽承认其对第三人有抽耳光的行为,但称其是出于教育第三人的目的,且抽耳光不属于殴打,被告对其进行处罚缺乏依据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接到报警后,依法立案受理,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并征询了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在作出决定前,又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民警处警时未出示工作证和未进行口头传唤,询问查证时间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未书面答复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另,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被处罚人联中,对法律条款的书写存在打印错误,且部分执法文书的形式存在一定的瑕疵,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引起重视并予以改进。但该瑕疵不足以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进而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星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星原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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