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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行初字第22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6-17)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丽莲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林XX,又名林X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和县XX。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云和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叶XX,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XX,云和县XX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丽水市XX局法规处处长。
    第三人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XX街道XX街XX号。
    原告林XX诉被告云和县XX、第三人陈XX关于要求撤销改变建设用地用途、性质审批行为行政争议一案,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云和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林XX于2003年下半年将原坐落于云和县瓦窑村的老屋地基四直作价35980元转让给严某某的事实,已被生效的(2011)丽云民初字第313、314、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林XX的民事实体权益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被原告林XX处分,且讼争土地和原告林XX处分之后建造的地上房屋又经多重征用和转让,目前已被云和县XX征用并拆迁。原告林XX的行政诉权需以其民事上的实体权利为基础,在其民事实体权利问题解决之前,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柔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红
    人民陪审员 周 献 贤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胡 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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