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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行初字第41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11-11)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丽莲行初字第41号


    原告刘XX,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海口镇XX村XX号,现住浙江省青田县海口镇XX村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青田县XX局。住所地青田县XX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徐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青田县XX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于2013年2月19日、4月8日向被告青田县XX局提出要求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刘XX诉称,原告承包了青田县海口镇XX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十组村民小组的农村集体土地大约300亩,承包方式为其他方式,承包期50年,自2002年3月5日至2052年3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青田县XX局提出申请,要求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于2013年1月9日作出《关于青田县海口镇XX村村民刘XX要求确认权属事项的回复》,以原告提交申请材料不全为由不予办理。2013年2月19日、4月8日,原告刘XX按照被告答复的要求补充了相应的申请材料,但被告至今既未答复,又未颁证。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青田县XX局不作为行为违法。
    被告青田县XX局辩称,原告刘XX向被告提出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原告无法提供其与青田县海口镇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有效的承包经营合同,同时其未提供以下材料:1.承包方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情况材料、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材料;2.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及审核签署意见材料。故被告作出《关于青田县海口镇XX村村民刘XX要求确认权属事项的回复》,告知原告目前无法办理。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回复后,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补充提交了申请材料,又于4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被告立即向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被告知申请书上所盖公章是假的,被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被告没有向原告核发权属证书是由于原告补充提交的材料系虚假,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2月19日、4月8日向被告青田县XX局提出要求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事项:1、特快专递签收单一份、证明一份,待证原告刘XX提出申请的事实;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两份、协议书两份、村民代表证明书两份、承包滩坑方案记录公示两份、照片八张,待证原告申请颁证的材料齐全且被告不作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合法来源,不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其中特快专递签收单签收栏处“原件”二字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所盖公章系原告伪造;协议书是仿造的;村民代表证明书、照片是变造的;承包滩坑方案记录公示所载协议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无效。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青田县人民法院(2006)青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待证2002年3月5日,原告与XX村委签订的是砂石承包协议而不是本案所说的鱼潭等协议;2、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丽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待证原告主张的与XX村存在承包关系,而原告无法提供承包相关协议,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既无合法来源也无客观事实;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文件(青海政[2008]4号)、2008年度海口镇农村集体经济情况统计年报表,待证自2008年1月31日起,海口镇政府的印章是原子印章而不是手工雕刻的印章,原告提供的申请书上所载印章是仿造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待证颁发土地经营权证应有相应的程序和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承包地上经营农业的不需要进行审批;证据2是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的,现在证据已经补齐;证据3所盖公章并非仿造;证据4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不适用家庭承包方式需要公示的要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村民代表证明书内容有明显涂改,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两份承包滩坑方案记录公示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无法对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定,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八张照片无法待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青海政[2008]4号文件、2008年度海口镇农村集体经济情况统计年报表,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应鉴定结论印证的前提下,该两份证据不能待证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其原件已由被告交予青田县公安局立案核查,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待相应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签收单、证明能够待证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06)青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丽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关联性,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系青田县海口镇XX村村民。原告刘XX向被告青田县XX局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青田县XX局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以下材料:1.承包方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情况材料、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材料;2.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及审核签署意见材料。被告遂于2013年1月9日作出《关于青田县海口镇XX村村民刘XX要求确认权属事项的回复》,认为目前无法办理。原告刘XX收到回复后,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4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青田县XX局以原告刘XX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所盖“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公章系变造为由,于同年5月6日向青田县公安局报案,青田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30日,原告刘XX以被告青田县XX局不作为为由,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青田县XX局系青田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进行审核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对原告刘XX于2013年2月19日、4月8日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的过程中,认为原告刘XX提交的申请材料涉嫌变造,遂向青田县公安局报案,青田县公安局立案受理该案的行为构成被告履行颁证职责的阻却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丽 群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林 增 飞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胡 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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