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南商初字第71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6-7)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 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南商初字第 71 号
原告:陈 XX ,男, 1971 年 11 月 21 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
被告:冯 XX ,男, 1988 年 1 月 2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
原告陈 XX 为与被告冯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1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作添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战飞、人民陪审员夏玲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6 月 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 XX 诉称:被告冯 XX 于 2011 年 10 月 5 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40000 元,约定借期为 1 个月,月利率为 2%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 为此,请求判令: 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40000 元及利息 12000 元(利息自 2011 年 10 月 5 日起按月利率 2% 计算至 2012 年 1 月 4 日止)。
被告冯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借贷合同(原件)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冯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陈 XX 借款人民币 40000 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 2% 。被告冯 XX 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 2011 年 10 月 5 日至 2012 年 1 月 4 日的利息为 12000 元,其主张期间的利息过高,本院按照双方的借贷合同约定予以调整。被告冯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 XX 借款人民币 4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10 月 6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 2% 为限计算至 2012 年 1 月 4 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360 元,由被告冯 XX 负担 1200 元,由原告陈 XX 负担 160 元。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陈 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作添
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
人民陪审员 夏玲玲
二 〇 一三年六月七 日 本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夏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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