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33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9-10)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33号
原告:浙江 ×× 农村合作银行 ×× 支行,住所地:丽水市 ×× 都区 ×× 街 ×× 号。
诉讼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乙。
被告:王 × 。
被告:陈 × 。
被告:张 ×× 。
被告:王 ×× 。
被告:楼 ×× 。
被告:叶甲。
原告浙江 ×× 农村合作银行 ×× 支行与被告王 × 、陈 × 、张 ×× 、王 ×× 、楼 ×× 、叶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玮、人民陪审员熊金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9 月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 ×× 农村合作银行 ××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 × 、陈 × 、张 ×× 、王 ×× 、楼 ×× 、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 ×× 农村合作银行 ×× 支行诉称: 2010 年 8 月 6 日,被告王 × 以开店周转为由与原告浙江 ×× 农村合作银行 ×× 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莲农合行(碧湖)循保借字第 9311120100009589 号】,约定借款金额 90000 元,期限自 2010 年 8 月 6 日起至 2012 年 8 月 2 日止。被告陈 × 作为借款人王 × 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同时被告张 ×× 、王 ×× 、楼 ×× 、叶甲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0 年 8 月 6 日,原告浙江 ×× 农村合作银行 ×× 支行如期发放贷款,约定利率为月 7.2 ‰,借款到期时间为 2012 年 7 月 20 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 × 、陈 × 并未履行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张 ×× 、王 ×× 、楼 ×× 、叶甲也未自觉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浙江 ×× 农村合作银行 ×× 支行多次催收,被告王 × 、陈乙欠借款本金 90000 元及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 × 、陈 × 归还原告浙江 ×× 农村合作银行 ×× 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 90000 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某);被告张 ×× 、王 ×× 、楼 ×× 、叶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 × 、陈 × 、张 ×× 、王 ×× 、楼 ×× 、叶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 × 与原告浙江 ×× 农村合作银行 ×× 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 ×× 、王 ×× 、楼 ×× 、叶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 × 与被告王 × 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陈 × 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 × 、陈 × 、张 ×× 、王 ×× 、楼 ×× 、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 × 、陈 ×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 ×× 农村合作银行 ×× 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 9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1 年 12 月 21 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 ×× 、王 ×× 、楼 ×× 、叶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050 元,由被告王 × 、陈 × 、张 ×× 、王 ×× 、楼 ×× 、叶甲共同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浙江 ×× 农村合作银行 ×× 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益钦
代理审判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熊金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洪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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