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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泉民初字第1419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5-3)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419号


    原告杜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生一女,李小某。婚后被告对原告疑心太重,没有一点信任,且脾气太坏,经常打骂原告。现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了N年了,被告对原告、家庭、孩子都有很深的感情,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XX年确立恋爱关系,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一女,李小某。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纠纷,加上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恋爱、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且共同育有一女,表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感情较为牢固。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主要系因双方缺乏沟通、遇事未能冷静处理所致,且矛盾并非无法调和。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其愿在以后的生活中与原告加强沟通,挽回婚姻,这是夫妻关系改善的良好开端。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爱护,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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