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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泉民初字第100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3-25)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黄某某。

    原告蔡某

    被告王某,

    被告吕某,

    原告黄某某、蔡某诉被告王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乾,被告王某,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蔡某诉称,被告和原告于2007年5月10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经徐州市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07)徐二证民内字第1778号】,根据合同的规定,被告用徐州市九里苏山金陵酒店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1%,按季度付息。2008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并经徐州市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08)徐徐证经内字第3584号】,根据合同的规定延期至2009年5月9日,月利息1.25%,按季度付息。2009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合同》,并经徐州市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09)徐徐证经内字第3241号】,根据合同的规定延期至2010年5月9日,月利息1%,按季度付息。2010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合同,延期至2011年5月9日,月利息1%。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利息仅支付到2012年7月10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60000元,2、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期间为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14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王某辩称,事情是事实,还款期限过了以后,2012年7月底8月初的时候,泰信投资公司的老总王晓丽跟我商谈过还款一事,我说让其把10个债权人都邀请过来共同商谈偿还欠款的事情,当时口头达成协议两年之内还清本金,利息还按约定支付,原来利息按季度还,后来约定按月还,已经还到了2012年的12月份。

    被告吕某辩称,对原告说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第一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因为本借款合同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第二我们认为本案即便原告提起诉讼,但是蔡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关于原告的要求支付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那么高的利息;第四原被告之间只是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没有取得房地产部门颁发的土地他项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对金陵大酒店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二被告之间原是夫妻关系,后来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是对本案债务自己进行了约定,并在民政部门进行了相关的备案,对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吕某认可,但是目前吕某生活比较困难,没有这么多的钱来偿还,希望原告考虑到吕某的实际情况,请求将苏山金陵酒店变现来偿还原告的钱,具体细节可以再协商。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原告黄某某(乙方)与被告王某、吕某(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9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合同第六条约定:“1、甲方如未按借款合同规定使用借款,一经发现,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和使用借款的利息。2、甲方如违反本合同第四条之规定,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借款数额百分之二十计300000元违约金。3、甲方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计300000元违约金,同时按每日支付万分之四的滞纳金。4、乙方如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提供足额借款,应向甲方支付百分之二十计300000元违约金。”同日,原告黄某某与二被告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认定书》一份、《具结书》一份,二被告承诺将位于本市九里区苏山金陵酒店抵押给黄某某;上述内容经徐州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在2007年7月分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至吕某名下,由吕某直接取出。2007年7月10日、7月17日、7月19日,王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金额分别3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收条三张,合计1500000元。

    2008年7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黄某某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09年5月9日,约定月息1.25%;同日,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认定书》一份、《具结书》一份,二被告承诺将位于本市九里区苏山金陵酒店抵押给原告;上述内容经徐州市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09年7月9日,二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将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0年5月9日,约定月息1%,乙方处有原告黄某某签名,蔡某的签字系黄某某代签;同日,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认定书》一份、《具结书》一份,二被告承诺将位于本市九里区苏山金陵酒店抵押给原告;上述内容经徐州市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10年5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将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0年5月9日,约定月息1%,乙方处有原告黄某某签名,蔡某的签字系黄某某代签;同日,原被告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认定书》一份,乙方处有原告黄某某签名,蔡某的签字均系黄某某代签,另被告出具《具结书》一份,二被告承诺将位于本市九里区苏山金陵酒店抵押给原告。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0月8日,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46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2月9日。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几经展期,至最后一期并未经公证机关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而原告具有诉权。关于原告蔡某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后期的延展借款合同中,权利人黄某某代蔡某签字,视为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认可,且在代签过程中,二被告并未表示异议,则视为对权利人的变更。这种变更并不影响被告的利益,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某陈述原被告双方有口头协议,约定两年之内还清本金,利息按月约定支付。因该协议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某抗辩,二被告在民政部门离婚时,约定对外所欠1500000元债务各自承担一半,故本案中,吕某只承担一半的债务,本院认为,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二被告都签字确认,二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王某、吕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双方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清偿债务。原被告双方就该债权债务的偿还及履行分别于2008年7月9日、2009年7月9日、2010年5月10日分别三次签订展期协议,并约定了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截至2012年10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且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2月9日,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4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0起直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对于双方认可已经偿还4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最后一期《延期借款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该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且违约金和滞纳金以及利息三项合计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确认尚欠本金金额为146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2月9日,故,本院确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0日起以1460000元为基数计算向原告黄某某、蔡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吕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蔡某借款本金14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14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830元,减半收取9415元,由被告王某、吕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赵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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