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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泉民初字第300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2-20)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张x,女。

    委托代理人邓xx,徐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程者。

    被告李xx,男。

    原告张x诉被告李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道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9年4月10日到2012年8月7日,被告李xx因资金紧张困难又签订了承诺书。到期后仍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xx给付120000元、利息12600元,合计13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被告李xx及妻子韩xx(借款方、甲方)与丁xx(出借方、乙方)之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xx及妻子韩xx向丁xx借款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1日,年利率18%。同日,被告李xx及妻子韩xx向丁xx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

    2009年3月10日,被告李xx及妻子韩xx(借款人、甲方)与丁xx及丈夫李xx(出借人、乙方)之间签订《展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2008年3月12日的借款120000元展期为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双方还在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2009年4月10日,原债权人丁xx、李xx、新债权人张x(即本案原告)、债务人被告李xx、韩xx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告知书》一份,约定丁xx、李xx将其对被告李xx、韩xx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张x,由被告李xx、韩xx今后向原告张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三方均在该《债权转让告知书》签字认可。

    后韩xx死亡。2012年2月28日,被告李xx向原告张x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原丁xx向张x转让的债权120000元,债权已到期,因本人一直未能偿还张x欠款,现承诺三个月之内还清欠款及利息。后原告张x向被告李xx要求还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x举证的相应《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告知书》、《承诺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月,本院受理原告张x的起诉,其要求被告李xx给付120000元、利息126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将本案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张x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丁xx代付的上述借款至2011年底的利息,同时还收到被告李xx亲属韩x在2012年5月至7月间代付的利息计4000元。原告张x同意从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应付利息12600元中扣除韩x代付的上述利息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x要求被告李xx偿还原债权人丁xx、李xx转让的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其举证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主张上述借款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利息应为12600元,其计算符合借款时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韩x2012年5月至7月间代付的上述借款利息4000元,被告李xx仍应向原告张x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利息8600元。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xx向原告张x偿还借款12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xx向原告张x支付借款1200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尚欠利息8600元。

    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09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道 升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程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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