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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泉民初字第1338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5-28)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何声,男。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男。

    委托代理人唐xx,男。

    原告何x诉被告吴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吴xx、被告xx保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2012年11月18日20时54分,原告驾驶苏CZ9606车辆行驶至湖东路,遇被告吴xx驾驶苏CRP027车辆由南向北相对驶来,被告吴xx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xx逃离现场,事故致原告所驾车辆受损,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驾车辆造成车损评估为18700元。另查,被告吴xx所驾车辆苏CRP027在被告xx保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0元、车辆维修费18700元、车损认定费650元、交通费15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xx辩称, 事故经过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费用太高。

    被告xx保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吴xx事故后驾车逃逸,不同意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0时54分左右,被告吴xx驾驶苏CRP027号轿车沿徐州市湖东路由南自北行驶至金山塔北,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原告何x的驾驶苏CZ9606号车发生事故,后被告吴xx驾驶苏CRP027号逃离现场,致两车受损,张x受伤、何x受伤、苏CZ9606车乘客张xx受伤。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x无责任。

    原告何x受伤后,即到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膝外伤。原告何x为此花费医疗费计720元。

    受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委托鉴定,2012年11月26日,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对苏CZ9606车的评估结论为:材料费12967元、辅料费800元、工时费5000元、扣残67元、总计18700元。该车碰撞,修理项目及更换配件见清单。该《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同时附有《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材料清单》一份。原告何x为此支付了650元费用。2013年1月8日,因维修车辆,鼓楼区金钊汽车修理厂为原告何x出具了金额为18700元的修车工料费发票计二张。

    被告吴xx为其苏CRP027号轿车在被告xx保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其中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

    2013年3月26日,原告何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xx、被告xx保财险徐州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8700元、车损认定费650元、医疗费717元、车辆价值减损费2000元。后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见诉称)并要求被告xx保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xx、被告xx保财险徐州公司则各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被告吴xx与原告何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x受伤、原告何x所驾驶苏CZ9606号车辆受损,且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吴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事实清楚。由于被告吴xx已为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苏CRP027号轿车在被告xx保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首先由被告xx保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何x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后被告吴xx系驾驶苏CRP027号逃逸,对不足部分,根据被告xx保财险徐州公司与被告吴xx之间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xx保财险徐州公司不负责赔偿,由被告吴xx直接向原告何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何x主张医疗费720元、交通费151.80元、车辆维修费18700元、车损认定费650元,已举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720元、交通费151.80元、车辆维修费18700元中的2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xx保财险徐州公司直接向原告何x赔偿。车辆维修费18700元中的其余16700元、车损认定费650元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故由被告吴xx直接向原告何x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x医疗费720元、交通费151.8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xx赔偿原告何x车辆维修费16700元、车损认定费650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吴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道 升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程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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