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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泉民初字第1491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5-24)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491号


    原告马xx,女。

    被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刘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道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应朋友要求往一张农行信用卡(卡号6228360046964640,卡主刘xx)转存10000元,不料被告刘xx直接将卡销户,导致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刘xx卡中存入的1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刘xx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xx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一,原告应承担证明被告刘xx属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将1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刘xx的帐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给付金额错误。故原告应承担给付错误或给付义务不存在的举证责任。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被告刘xx得到该款是有合法根据的,不构成不当得利。事实情况是杨x、张x军于2012年5月6日将被告刘xx的信用卡借走,并从银行支取10000元现金,同时有张x军向被告刘xx出具借条一份,张x军、杨x和被告刘xx之间是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应朋友要求,实际上是应杨x和张x军的要求向被告刘xx的卡中存入110000元。原告明知是被告刘xx的帐户,而汇入特定的款项,只是履行了与杨x、张x军的约定,否则,不会无缘无故向被告刘xx的帐户里存钱。所以,被告刘xx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x军曾出面向被告刘xx借用账号为6228360046964640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携程卡一张,并从该卡透支10000元使用。2012年5月6日,张x军向被告刘金云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刘xx现金10000元使用。

    张x军后因经济原因无法及时将所借用被告刘xx上述信用卡中所透支的10000元还上,遂委托案外人杨x找人帮其“养卡”,即将所借用被告刘xx上述信用卡的透支款还上一定时间后再采用透支的方式取回相应的款项。后杨x即找到原告马xx,将张x军借用被告刘xx信用卡透支10000元未能还上的事实告知原告马xx,并向原告马xx提出所谓帮助“养卡”的请求。

    应杨x“养卡”的请求,2012年12月21日,原告马xx从自己账号为6228480453672596013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向被告刘xx账号为6228360046964640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携程卡转支10000元,还上了张x军所透支的10000元。

    被告刘xx得知其借给张x军的上述信用卡中透支款10000元已被还上后,基于对张x军今后还款能力的担心,即先办理锁卡,后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销卡事宜,导致原告马xx无法再从被告刘xx的上述信用卡通过透支的方式取回10000元。

    2013年4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马xx的起诉,原告马xx诉请由被告刘xx及杨x、张x军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后原告马xx自行撤回对杨x、张x军的起诉。被告刘xx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马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证有杨x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其内容为:当时张x军向刘xx借款10000元整(农行信用卡)用于生产周转。因货压着暂时没卖出去,所以还不上刘xx的10000元(农行信用卡)。张x军和刘xx协商好,只要不让她的信用卡失信,就继续接着用,每月及时把300元的利息付清(替还之前还付她600元利息)。因此,张x军委托我找人帮她养卡,保证不失信。我找到马xx帮忙垫还。结果她把钱还上了,刘xx手机有信息,看钱到帐后,她迅速到银行把卡销了。这个钱,她应该知道不是张x军还她的卡钱。结果还把卡给销了,我也很生气。这帮忙,帮的把马xx的钱给做里面了。刘xx和张x军是借贷关系,和我、马xx又没有借贷关系,更何况和马xx根本就不认识。刘xx应该找张x军追讨借款,不应当拿别人的钱。杨x后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事实与其所写上述《事情经过》内容基本一致。经质证,被告刘xx认为:杨x应出庭作证,且当时是张x军与杨x一起找被告刘xx借的款,而被告刘xx并不知道“养卡”的情况。

    原告马xx还举证有张x军于2012年12月28日书写的《当事人自述材料》一份,其内容为:我借刘xx的10000元透资卡用于资金周转,委托杨x找马xx代养卡,还上数目后刘xx上银行销了卡,此款是马xx还的。经质证,被告刘xx认为:张x军应出庭作证,被告刘xx并不知道养卡的事情存在,一直认为系张x军在使用其信用卡。

    本院认为,原告马xx系应案外人杨x所谓帮助养卡的请求,向被告刘xx借给案外人张x军使用的账号为6228360046964640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携程卡转支10000元,以还上此前张x军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的10000元,且杨x已事先告知原告马xx关于张x军借用被告刘xx的上述信用卡透支10000元未能还上的事实,因此,原告马xx向上述信用卡还款10000元,是应其杨x所请求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刘xx基于对张x军今后还款能力的担心而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销卡事宜,导致原告马xx无法行使杨x请求时所承诺的“养卡”还款后再提款的权利,即无法再从被告刘xx的上述信用卡通过透支的方式取回所转支的10000元。基于将上述信用卡借给张x军透支使用而与张x军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xx在张x军委托杨x找原告马xx代“养卡”还款后办理销卡事宜并不直接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马xx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事实向杨x或杨x的委托人张x军主张权利。原告马xx诉请被告刘xx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xx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道升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程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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