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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泉民初字第1964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6-19)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964号


    原告殷xx,男。

    委托代理人程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男。

    被告孙xx,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xx,男。

    原告殷xx诉被告姚xx、孙xx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道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姚xx、孙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x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承租原告车辆苏CDU101捷达轿车一辆,约定租金150元/日,租用时间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该租车合同由被告孙士滨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截止到2012年7月,被告拖欠租金20000余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付清租金,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xx、孙xx立即返还租赁原告的苏CDU101捷达轿车一辆,并立即给付拖欠车辆租金(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为72400元,要求按照租金150元/日计算至归还车辆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xx、孙xx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系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的业主为原告殷xx。2011年11月21日,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车主方)与被告姚xx(承租方)签订《顺利汽车租赁中心合同》一份,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车主方与承租人就租赁号牌为苏CDU101汽车有关事宜,签订以下合同:第一,车辆租赁期间,该车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仍归车主。第二,租期最短为一天,即24小时,不足24小时按24小时计算。限300公里,超公里每公里加收1元,超时每小时加收20元超5小时加收一天租金。第三条,承租人应正常合理使用承租车辆,做好承租车辆的日常维护和保养,每日检查车辆的机油,防冻液刹车油等。如发现问题,须及时补充,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自负。第四条,严禁无证驾驶,严禁食用含酒精,麻醉剂的食品,药品后驾车。做到文明驾驶,爱护车辆;不得拆卸更换汽车部件、里程表。否则车主方除正常计费外,每小时加收50元,更换汽车部件给予10倍罚款。第五条,承租人遗失车辆的有关证件、牌照,除承担证件、牌照的补办费用外,还承担不少于15天的营业损失。第六条,承租期间的车辆燃料、过路、过桥、违章罚款、电子警察(包括滞纳金)及扣分(每分50元)等费用由承租人负担。第七条,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被盗、被抢,承租人应立即告知车主方。主动配合车主方做好善后工作,积极提供保险公司所需要的相关文件,如因承租人逾期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而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全部由承租人承担。第八条,车辆发生被盗,被抢后,承租人应在报案后10日内先行支付给车主方保险单上所保的金额,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结清至保险赔款完毕之日所产生的租金等一切费用,余款退给承租人。保单所保的盗抢险金额与保险公司实际赔款的差额由承租人承担,车辆购置附加费、上牌入户费及附加装配等一切费用全部由承租人承担。车辆须按现行新车价格每年折旧5%赔偿车主方。……第十二条,承租人所租车辆的时间或押金超出时,承租人应及时和车主方联系,并在48小时内续交押金或把车辆交给车主方。如48小时内承租从既不给车主方联系也不续交押金,车主有权报警,由此产生的后果和经济损失由承租人自负。第十三条,两个以上承租人或有担保人担保共租一辆车,各承租人之间对因承租而发生的各项事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承租人所租车辆仅限商务、生活自用、不得转租、处理抵押。严禁使用车辆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均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租车期间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因合同履行完毕而免除承租人、担保人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顺利汽车租赁中心合同》上还写明:出车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8:55分;租金为150元/日;备注一栏有:未付租金押金,1、元月2日付款4000元,2、4月7日付款10000元。该《顺利汽车租赁中心合同》车主方加盖了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合同专用章,承租方有被告姚xx签名,担保方有被告孙xx签名(签名为孙前x)。

    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所出租给被告姚xx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商xx的捷达牌灰色轿车,发动机号为843521,车驾号为LFV2A11G993072908,其2009年6月7日购置时的价税合计为76119元。

    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12月10 至2011年12月19日,其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苏CV1532、苏CU1169)、庆典礼仪服务。至今未换领新的营业执照。

    被告姚xx向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承租上述苏CDU101捷达牌轿车后,仅向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支付租金14000元,其余租金未有支付,且所承租车辆至今未返还给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

    以上事实,有原告殷xx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5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殷xx的起诉,其诉请判令被告姚xx、孙xx返还租赁车辆苏CDU101捷达牌轿车一辆,并立即给付欠车辆租金28600元(截止至2012年7月)。后原告殷xx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见诉称)。被告姚xx、孙xx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姚xx主张其2012年6月7日知道苏CDU101捷达牌轿车丢失后,即告知了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一位姓王的经理,因此其只应当在2012年6月7日后的10日内向车主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在其后继续承担支付车辆租金的义务,但被告姚xx未提交其已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其将苏CDU101捷达牌轿车所谓丢失时已告知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的证据,也没按照《顺利汽车租赁中心合同》向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先行支付给车主方保险单上所保的金额。

    本院认为,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与被告姚xx之间签订的《顺利汽车租赁中心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姚xx违反《顺利汽车租赁中心合同》的约定拖欠车辆租金且至今未返还所租赁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殷xx作为经营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的业主,就《顺利汽车租赁中心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姚xx主张返还租赁车辆,实系选择解除合同的权利,且要求支付拖欠租金的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孙xx作为被告姚xx签订《顺利汽车租赁中心合同》时的担保人,且约定担保方式、保证期限不明,应就被告姚xx的违约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姚xx已将所租赁车辆丢失,应按照《顺利汽车租赁中心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报警义务、告知义务、先行支付车辆价款的义务,但被告姚xx未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其主张2012年6月7日后不应当继续承担支付车辆租金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姚xx向原告殷xx返还所承租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的苏CDU101捷达牌轿车一辆。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姚xx向原告殷xx支付所承租徐州市xx汽车租赁中心苏CDU101捷达牌轿车的租金(按照租金150元/日,从2011年11月21日计算至被告姚xx实际返还苏CDU101捷达牌轿车之日,再扣除被告姚xx已支付的车辆租金14000元)。

    三、被告孙xx对被告姚xx应履行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姚xx、孙xx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道升




    二O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程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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