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147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2-27)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0147号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路437号。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某,被告张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0年8月22日22时,被告张某醉酒驾驶被告张某某的苏CKC903号车将原告撞伤。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做出(2010)泉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前的损失进行判决。现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相关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6166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营养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94129.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93元、残疾用具费870元,合计234956.17元。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钢板断裂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均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于本次事故没有过错,肇事车辆在肇事前有合格的车检记录,并且不知道被告张某在驾驶车辆时饮酒。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二次治疗费用与其自身的过错或医院的钢板不符合治疗要求有关,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第二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护理等损失。原告的各项诉求较高,相关的计算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特别是误工损失,原告计算的标准高时间长,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前期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一定数额,具体见(2010)泉民初字第2074号判决书,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十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力,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父亲,被告张某具备驾驶机动车辆的资质。2010年8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张某某名下的苏CKC903本田轿车,沿徐州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汽车南站对面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人行横道原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张某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原告郝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0年8月26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0年10月18日出院。《手术同意书》记载:“……手术仍有可能发生如下医疗风险:……4-14内固定松动断裂……”。出院情况:“右大腿、右前臂、胸、腹、双足等多处仍有酸痛感,无法行走。查体:双小腿、双踝关节石膏外固定,右大腿、右前臂伤口愈合良好” 。出院诊断:“右股骨下段骨折,右尺骨下段骨折,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闭合性腹部外伤,双足多发骨折,左大腿外伤。”
2010年9月21日,原告郝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确认如下事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郝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何桥乡。原告郝某某自2004年至2010年一直与其妻黄喜燕居住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办事处汤山社区汤林村,并以开货车营运为职业。原告郝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道路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年平均收入计算。2010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0)泉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17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18元/天*56天)、营养费784元(14元/天*56天)、误工费4050元(25934元/年/365天*57天)、护理费2280元(40元/天*57天)、交通费923.5元并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11月19日,原告郝某某因“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断裂”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在该院行“右股骨骨折断裂内固定取出+取骼骨骨折断裂端植骨+重新钢板螺旋内固定术”。原告郝某某的入院病情摘要记载:“……患者昨晚在床上 ‘弯腿’过程中,突感右大腿疼痛,活动受限,急送汤山人民医院就诊,摄右股骨X光片‘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断裂’”。后原告郝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壹月。壹月后复诊。2、避免右下肢负重。3、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4、继续右下肢石膏固定。5、不适随诊。”
2012年2月26日,原告郝某某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于2012年2月27日行“右股骨及尺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2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暂休息壹月,壹月后复诊。2、需要他人适当照顾,避免患肢负重,适当患肢功能锻炼。3、继续活血消肿等药物治疗。4、伤口换药。5、不适随诊。”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递交诉状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郝某某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连正达司鉴所[2012]临鉴字1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郝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骨折,右尺骨下端骨折、右第2跖骨及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郝某某营养期为自伤起肆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捌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郝某某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原告郝某某以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由不同意配合鉴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张某某名下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郝某某受伤,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在明知被告张某饮酒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交予被告张某使用,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郝某某对该主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郝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赔偿。
关于原告郝某某于2010年11月19日因“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断裂”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中心卫生院及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检查、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郝某某提交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关于内固定断裂属手术并发症之一的《手术同意书》,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内固定的断裂与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对于原告郝某某的诉请中涉及其于2010年11月19日因“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断裂”而产生的相关损失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郝某某可另行救济。
原告郝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残疾用具费。原告郝某某主张医疗费38783.4元、残疾用具费870元,扣除原告郝某某于2010年11月19日因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断裂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中心卫生院及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结合剩余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支持原告郝某某医疗费10038.42元、残疾用具费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郝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本院结合其于2012年2月26日起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住院天数,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郝某某主张营养费1280元[20元/天*(120天-56天)]、护理费10400元。本院结合(2010)泉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支持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原告郝某某于2012年2月26日起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住院天数以及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支持原告郝某某营养费780元[15元/天*(120天-56天-12天)]、护理费8550元[50元/天*(240天-57天-12天)*1人]。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原告郝某某的伤残等级,支持其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郝某某主张其母亲牛秀华的生活费7693元,但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举证不足,故对原告郝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郝某某主张误工费94129.77元(50600元/年/365天*679天),本院结合原告郝某某的伤残等级、恢复情况等事实,并扣减(2010)泉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支持的误工期限及原告郝某某于2010年11月19日起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住院天数,酌定原告郝某某在本次诉讼中的误工期限为16个月,并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5906元,支持原告郝某某误工费47874.67元(35906元/年/12个月*16个月)。6、交通费、鉴定费。原告郝某某主张交通费6166元,本院考虑到原告郝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处理事故所必须,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原告郝某某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各项共计129531.09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109204.38元(医疗费645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268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34644.5元+残疾器具费870元),剩余20326.71元(129531.09元-109204.3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645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268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34644.5元、残疾器具费870元,共计109204.3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20326.71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瑞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刘 星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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