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0892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4-9)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民初字第0892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孙×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陈××
被告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
原告李××诉被告陈××,被告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陈××,被告陈××,被告刘××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1年11月8日下午,被告刘××和陈××在我家院屋西头用铁器扒屋西的墙头,我和我对象陈××不让他们扒,两被告就骂我一些难听的话,接着刘××就厮打我,原告与刘××撕扯在一起,我对象就拉开我不要和刘××撕扯,这时被告陈××过来把我对象一把摔倒在地,又过来朝我又踢又踹,直到被路过的人拉开原告才幸免未被打死。原告回家后,当天晚上感觉大胯部疼痛,第二天一大早到医院经检查诊断为,身体多处受伤,右股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57145元,因无钱再支付医疗费,原告只好按医嘱在家静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46.2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05364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陈××辩称,我对象扒的墙头不是原告的地方,开始打架时我没在现场;我没有摔倒陈××,也没对原告进行踢打。原告当天没有去医院拍片,如果是当时伤的肯定不能动,我对原告是否当天受伤表示怀疑。
被告刘××辩称,我接到国土局的人通知到村里去作指界鉴定时发现我家的地方划为公家的了,且上面用铅笔写着“由陈兴建同意把那个巷口划给公家”,我一看特别生气,当时我也没给指界也没说啥就回家了。回家就说给陈××听,陈××听后就去前面找四叔,我在家越想越生气,就拿着工具到后面扒墙头,正扒墙头时陈××出来打我、摔我,接着原告来了,她俩口一起打我,打了我几回我也不知道,把我打的不知东西南北,不少过路的人拉架。大概是最后一次打我时陈××来了,那时原告的儿媳妇回家后也出来打我,把我拉倒在地,原告就踢我,后来有个男的把我从地上拉开,和陈××一起把我送到家。我回到家后怕他们再打我,就跑到大队二楼来到主任办公室,当时有国土局的人和刘××以及一个和刘××一起的人在,没有多久陈×隆、陈××和原告都到了主任办公室,我和主任说我被打的事情,原告一家三口没一个吭声的,后来主任把我叫到南面小屋,陈×隆、陈××和原告不吭声的下楼走了。两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起诉两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李××与其代理人陈××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
原、被告因两家之间巷口的归属问题自2004年左右开始就发生矛盾,后陈××在巷口处用砖头垒起了墙头。2011年11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刘××携带抓钩子(一种农具)扒倒了陈××所垒的墙头,陈××闻讯出来制止,与被告刘××发生冲突,原告李××亦从家中出来与被告刘××吵骂并在随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李××与被告刘××均摔倒在水泥地上,随后被围观群众将两人拉开。此时被告陈××从他处来到现场,与陈××发生争吵并厮打,原告李××亦上前参与打斗,随后李××与陈××均被被告陈××摔倒在地上。围观群众将双方拉开原告李××与被告刘××仍然吵骂不休,在此过程中,原告的儿媳孟××下班回家,向原告了解情况后与被告刘××吵骂并撕打在一起,原告李××亦参与厮打,厮打过程中孟××与刘××倒地。后双方被告围观群众再次拉开并被劝解回家。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
当天下午,被告刘××、原告李××及陈××去往陈庄村委会要求处理,但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自徐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的该派出所对陈××、刘××、李××、陈××、陈×隆、孟××、王××、朱××、吕××、王××、庄××、郭××、陈××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李××自述,其自村委会回家当晚感觉胯部疼痛,次日(2011年11月9日)早上去往夹河矿医院就诊,经X线检查提示“右股骨颈骨折”,随后去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并以“右股骨颈骨折”被收住入院。与此同时,孟××向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桃园派出所报案称:徐州市泉山区陈庄村六组陈××和刘××与李××和陈××夫妇发生口角后厮打,当天下午到村委会找治保主任解决没有解决好,现在其母亲大腿受伤在市里医院(市立一院)正在检查。原告李××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至2011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症,于2011年11月19日在全麻下行“右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麻醉成功,手术过程损失;出院情况:治愈;出院医嘱:1、患肢禁止做翘二郎腿、提鞋、深蹲、坐低凳等可能引起关节脱位动作,2、住院休息、加强营养、防止外伤,3、2周后复查,4、门诊随诊。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药费57146.28元,其中2011年11月9日在夹河矿医院花费32元,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464元、住院医疗费56650.28元。2012年1月13日及5月9日,原告李××前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分别花费放射费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徐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照片两张、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组(含用药清单)、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两张以及医疗费发票七张予以证实。
2012年6月,本院对原告李××诉被告陈××、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受理,被告陈××、刘××应诉后对于双方发生冲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两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在事发当天自己行走去村委会解决问题并没有受伤的迹象,原告第二天去医院治疗不能说明是被告致伤,而原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做的“右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也说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与2013年1月4日出具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00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右股骨颈骨折行右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构成九级伤残。为进行该次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9元、鉴定费860元。
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李××不持异议;被告陈××、刘××对于鉴定意见书书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对象以及程序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通知被告到场,且鉴定报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其中也没有涉及护理问题。被告另对于鉴定过程中的9元检查费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收取单位为徐州市老年病医院,而非鉴定机构出具。
原告李××主张,其因伤治疗期间系其女儿陈×予以陪护,护理费按100天计算为7200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人损标准,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105364元,被告致伤原告后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要求给付精神赔偿金1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以及徐州市公安局拾屯派出所于1995年7月27日签发的户口簿一本,其中病情证明书建议部分的内容为:1、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3、需陪护人员一名;户口本户主为李××,加注内容为“95、7、27农转非”字样。经质证,被告对病情诊断证明的书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出示的日期是2013年2月25日而不是原告出院时开具该证明,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是一个老的户口本,其应当提供新的户籍证明予以佐证,另外原告家里至今尚有土地,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一、原告李××所受伤害是否在双方冲突中造成。
原、被告对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下午3时许发生厮打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厮打过程中是否致伤原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其伤情系在双方打斗中受伤,且系被告陈××脚踢形成,事发时有疼痛的感觉但未当回事,晚上回家后感觉疼痛难忍并在第二天去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则主张双方打斗后原告自行前往村委会处理纠纷,当时无不适的表现也没有诉说受伤的情况,因此原告的伤情不能确定为被告的行为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词,虽然无法确认被告陈××在原告李××倒地时对其实施了脚踢的动作,但原告李××在与被告刘××、陈××厮打过程中至少两次到地的事实可以确认,就一般常识而言,人体骨骼在与硬物相撞时存在骨折的可能性,特别是年龄较大的人在剧烈冲突时摔倒导致骨折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因此原告李××在与被告厮打的过程中倒地而造成右股骨颈骨折的可能性存在;根据医学常识,是否疼痛并不是衡量骨折的唯一标准,事实上确实存在老年人倒地致使骨折而疼痛不明显甚至走路正常的事例,因此原告李××在双方冲突后仍自行前往村委会协调双方纠纷并不能否认原告在厮打中倒地造成右股骨颈骨折的事实存在;另外,依原告陈述及其治疗的过程,原告在2011年11月8日晚间感觉疼痛加剧而于第二天早上去医院进行X线检查,结论为“右股骨颈骨折”,说明该骨折伤情发生在检查的前一天,而依一般情理,原告不可能为向被告索赔而自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右股骨颈骨折”系因与被告在打斗中所致。
二、原告李××因伤所造成的损失。
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不持异议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含用药清单)以及检查报告单和医药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治疗“右股骨颈骨折”所花费的医药费为57326.28元。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李××住院治疗24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18元/天×24天);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但未给出营养期,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加强营养的期限为100天(含住院期间),按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15元/天×10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因伤治疗期间系其女儿陈×予以陪护但未提交证据,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李××为右股骨颈骨折且进行右全髋人工关节置换,属于确需护理的情形,本院依其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为100天;根据原告的居住地点和护理行情,本院确定护理费用为每日40元,据此护理费为4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00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右股骨颈骨折行右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原告李××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居民且曾就职于综合厂(徐州市天泉山区桃园煤矸石加工厂),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城镇居民上一年度的人均收入计算,计为105364元。5、鉴定费用。原告为进行伤残评定花费的检查费及鉴定费应作为原告因伤所产生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票据,合计为869元。
三、原告李××对于其受到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依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邻里关系,本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解决日常纠纷,在出现宅基地边界争议时理性对待,配合当地村委会及相关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划界工作,而不是相互攻讦、大打出手,以致酿成后患。本案中,事情的起因系被告刘××对原告李××之夫所垒墙头的毁坏、进而原告李××夫妻与被告刘××发生肢体冲突,而后被告陈××及原告之儿媳孟××加入斗殴,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冲突中倒地而致右股骨颈骨折的后果原告及其家人也存在相应过错,可以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即被告刘××、陈××赔偿原告李××医药费382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666.67元、残疾赔偿金70242.67元、鉴定费579.33元。至于原告在诉讼中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药费382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666.67元、残疾赔偿金70242.67元、鉴定费579.33元,合计121994.19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李××负担310元,被告刘××、陈××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凤 金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一三年四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王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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