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636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5-13)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0636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毕×。
被告庞××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单××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
原告王××诉被告庞××,被告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庞××,被告单××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与被告庞××、单××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公媳关系。原告家有几分承包地交由庞××代耕,后原告要求收回自耕,两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及矛盾。2011年6月26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单××跑至原告家门口无事生非、打骂原告及家人。原告听到骂声从二楼下来,发现单××撕住原告之妻的头发骑在身下打骂,原告刚想劝架,却被庞××从背后上来捅两刀。随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诊断为腹部开放性外伤、失血性休克、横结肠系膜、大网膜破裂、横结肠浆肌层破裂,后手术治疗住院46天、又先后自购药物100137.91元,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认为,该次伤害事故是被告单××的过错引起、庞××故意伤害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37.91元、伤残赔偿金105364元、误工费39200元、护理费27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6452.31元。
被告庞××辩称,我们是因为原告说我门口的地都是他家的冲突起来的。在这次事情之前我因为发生矛盾还报了几次警。2011年6月26日,原告的爹娘、姐姐和妻子以及他找来的两三个人准备抢我的地我不让,就和他们吵起来了。吵到中午我儿媳妇来喊我吃饭,原告就骂我儿媳妇,我就骂原告,然后原告让他父亲向我身上泼屎,我们就打到一起了。后来我从家里顺便摸个铁片子戳他。原告受伤后去徐州了,我自己去了派出所。该起纠纷本可避免,但原告自觉势力强,想用武力解决,并多次找人恐吓我,因此原告受伤其本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被告单××辩称,我没有打原告,至始至终都没有,相反原告叫人打我,并声称向死里打,我当时被原告的母亲和妻子两人打得头破血流,根本没有余力去伤害原告,对于原告纵容其妻母把我打伤的事情我保留追诉的权利。我公公也是被打急了出于自卫才捅了原告两刀。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庞××、单××系邻居关系,被告庞××与单××系公媳关系。原先,原告王××为办厂租用了原由被告庞××耕种的庞××母亲的土地,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庞××耕种原告工厂附近的一小块地(刀把地)。后原、被告两家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并产生冲突,徐州市公安局庞庄派出所曾于2011年4月6日、6月12日、6月22日接警后进行处理。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曾邀请村民刘××等人指定地界。
2011年6月26日上午,原告王××的家人与被告庞××再次发生争执。约在下午三时许,被告单××为叫被告庞××回家吃饭去往双方争执的地点,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言语冲突并对骂,被告庞××参与对骂,原告王××之父王××将粪便涂抹到被告庞××身上,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原告王××殴打单××的过程中,被告庞××从家中拿出自制尖刀将被害人王××腹部、胸背部捅伤。随后,原告王××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告庞××自行去往徐州市公安局庞庄派出所投案。
原告王××的伤情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外伤,2、失血性休克,3、右侧气胸,4、右侧胸背部开放性外伤。随即王××被收住入院,并于同日行“1、胃网膜右动脉结扎止血加横结肠破裂修补术,2、剖右胸探查止血、食管修补、膈肌修补、胸背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原告住院至2011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腹部开放性外伤术后,2、右侧胸背部开放性外伤术后,3、脊柱外伤:T12右侧椎板骨折并相应水平脊髓损伤。住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两周后复诊,近期避免下床活动、负重;3、定期换药;4、继续抗感染、营养神经治疗;5、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6、灯烤治疗;7、不适随诊。原告王××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急救费用220元(票据姓名为王后友)、门诊医疗费9498.6元、住院医药费68284.31元。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8日,原告在徐州市泉山区城北社区服务中心挂水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622.2元。2011年8月1日,原告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花费检查费673元。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26日,原告王××去往徐州市中心医院康复科治疗,计支付住院医药费11247.3元。2011年9月10日,原告王××去往徐州市矿山医院进行XCT检查,支付检查费339元。2011年11月4日,原告王××在徐州市中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3.5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在徐州仁慈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266元。2013年1月2日、3日及10日,原告王××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注射治疗,花费门诊医药费371.4元。2013年1月7日,原告王××分别去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检查和放射治疗,其中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30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花费放射费618元。原告另提交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庞庄医院门诊西药费20元的票据一张,该票据病人姓名为王后友,日期为2011年6月26日;开具日期为2011年10月7日、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30日并加盖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徐州苏堤北路店(销货单位为徐州西苑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5张,合计金额为325.3元;开具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并加盖徐州瑞华消化门诊部印章的收据一张,票面金额为285元;开具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并加盖徐州市矿山医院印章的门诊发票一张,购买六味地黄丸花费63.3元;日期为2013年1月4日的打印清单一份,载明注射费用为154元,但该清单未加盖任何印章也没有相应的有效收据;开具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和2012年12月20日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单位为颐和堂,项目为按摩,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1800元,但该两份收据未加盖印章。
被告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 7月4日被释放, 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徐州市公安局庞庄派出所的委托对王××的损伤程度鉴定后出具(徐)公(物)鉴(伤)字[2011]6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王××胸、腹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1年8月31日,被告庞××被逮捕。2012年1月20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令被告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2年11月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王××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后出具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7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本次外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
原告王××于2013年2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6452.31元并提交了本院(2012)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公(物)鉴(伤)字[2011]6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及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7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但未提交有关交通费票据及财物损失的证据。被告庞××、单××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应结合用药清单认定,其他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治疗有关;另外2011年6月26日急救医疗中心收费收据上面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庞××在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过程中持自制刀具将原告王××致伤,应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但在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争议的过程中,原告亦没有采取理性、冷静的态度,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纠纷,致使事态恶化;2011年6月26日在双方争执中因原告对被告庞××的儿媳单××出言不逊致使冲突升级,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庞××持刀将殴打单××的原告捅伤,因此原告对于本次伤害后果亦有相应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根据双方当庭陈述以及本院(2012)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所受的伤害系被告庞××持刀所致,而非被告单××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单××的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使用急救车辆必然会产生费用,因此虽然加盖徐州市救济医疗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姓名为王后友,但从时间和用途上可以判断系原告所需,因此本院对该220元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伤情证明相互印证,对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含门诊及住院费用)77782.91元亦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交的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全血领单上载明的血费892元(446元×2)与其提交的门诊医药费中用血费用相重合,原告也无证据表明此部分费用为独立费用,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徐州市泉山区城北社区服务中心、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徐州市矿山医院、徐州仁慈医院、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的医药费收据虽无相应医嘱,但上述治疗过程在时间并无冲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上述医药费用确认为系原告的治疗检查必须,合计为16447.4元;原告提交的加盖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徐州苏堤北路店发票专用章、合计金额为325.3元的发票五张及加盖徐州瑞华消化门诊部印章、票面金额为285元的收据一张既无医嘱也无药品明细、加盖徐州市矿山医院印章、金额为63.3元的门诊发票购买药物为六味地黄丸,无法确认为原告的治疗伤情必须,载明注射费用为154元的打印清单一份未加盖任何印章为无效票据,单位为颐和堂、项目为按摩、金额为2000元和1800元两张票据虽然原告在康复过程中可能存在按摩,但该两张票据未加盖印章且无其他的材料相互印证,本院对于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伤害产生的治疗医药费合计为94450.31元。2、误工费。原告王××两次住院治疗26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结合原告随后的治疗情况以参考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作出的鉴定,本院确定原告因伤误工期限为30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为每天为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食品加工行业的事实,本院参照2011年江苏省农副食品加工业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即误工费用合计为26450元(32182元/365天×300天)。3、护理费。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要护理的时间为150天,从文字表述上看,该时间应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虽然主张护理人员为两人,但无论是住院期间还是出院医嘱均无需两人护理的意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或者为聘请护理人员支出的费用,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的行情,确定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50元,因此原告因伤产生的护理费用为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原告两次住院治疗46天,按每天18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828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4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第一次住院时主动要求出院回家疗养的情况,本院采纳原告关于营养费为920元的数额。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8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5364元在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8、精神抚慰金。依有关司法解释,侵害他人身体构成残疾的,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在本案中,被告庞××因其侵害行为已经受到了刑事制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再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提交有关财产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因本次伤害所产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6312.31元,根据双方对该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被告庞××应赔偿原告王××165479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王××自行负担。被告单××并非原告伤害的后果责任人,因此不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赔偿各项损失165419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7.5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2497.5元由被告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凤 金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王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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