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835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4-7)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巩X
委托代理人霍X,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XX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X,
委托代理人赵X
原告巩X诉被告徐州XX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X的委托代理人霍X、被告徐州XX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X诉称,原告于2004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长期加班,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近几年来,原告多次就加班费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机关未能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裁决。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的加班费30058元、赔偿金7515元、带薪休假工资3420元。
被告徐州XX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驳回。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其存在加班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始终没有证实这一点,被告也没有义务提供其它证据。原告提起加班费之诉,纯属恶意诉讼,其计算明细上,将一年中的104个休息日都列为加班日明显是虚假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12月协商解除,被告也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之后原告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至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3月原告自动辞职,而其计算加班费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7月,这显然是在恶意追偿加班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单位制作的《2011年度酒店员工带薪休假计划安排表》(复印件),能够看出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是工程部的弱电班;2、机房巡查记录表一本(原件),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之后休息24小时,没有其它休息时间,工作时间较长,并作为申请支付加班费的依据。
被告质证如下:1、对于《2011年度酒店员工带薪休假计划安排表》,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2、对机房巡查记录本的真实性无法查实,另外该份巡查记录表也体现不出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况。从巡查记录上,可以看出记载时间为2007年,但2010年的时候被告已与原告协商解决劳动合同,并已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该份证据属实,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1月协商解除、转换用工补偿金汇总表,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已经终止,被告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徐州市劳动保障派遣中心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受该单位派遣至被告处工作;3、原告的辞职报告,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自动辞职。
原告质证如下:1、补偿金汇总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的,项目是由其自行定义的。另外,由于新的劳动合同法出台,这是被告为规避法律实施的一种行为,但是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2、徐州市劳动保障派遣中心的证明系案外人所出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是被告与该单位为规避新劳动法所出具的证明;3、辞职证明反而证明了原告的主张,且辞职单位为被告单位,而非被告主张的其它单位。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9年12月底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至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与该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被该中心派至被告处工作。2011年3月14日,原告以个人发展为由提出辞职,3月21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办理交接。2011年4月21日,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80000元并支付以上金额的25%的赔偿金。2011年7月21日,该委以原告不同意继续受理为由作出徐劳仲确字第【2011】第95-106号《不再受理、审理案件确认书》。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其提供的机房巡查记录表,显示时间为2007年1月份,且记录的轮转工作人员为4人。如原告所举证据属实并能够显示原告的工作状态,也并非如原告所称工作24小时后休息24小时,而是间隔3、4日值班一次,其余时间为单位安排的调休。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与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劳务派遣方式至被告处工作,并于2011年3月提出辞职,而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时间为2007年,也不能证实其在辞职前有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告在明确诉讼请求时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加班费,但所举证据却不能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或支付的加班费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所举《2011年度酒店员工带薪休假计划安排表》,反而证实被告对员工的带薪年休假均有相应的标准和计划安排,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赔偿金的请求,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解决,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为5元,由原告巩X负担。(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军 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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