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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泉民初字第0962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12-25)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民初字第0962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告韩某某。

    被告花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被告韩某某因做煤炭生意急需周转资金,遂通过被告花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花某某予以担保。期间被告韩某某按时支付利息。2011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韩某某索要本金,被告韩某某想再用一年,利息正常支付。后原被告换了一张借条,被告花某某仍提供担保。2011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韩某某催要利息,但通过多种方式均未能联系上被告韩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某某、花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暂计算至2011年12月9日为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花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某办事处郑某某现金150000元,借期1年,年息36000元,每季按期付息”。被告花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韩某某未按约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郑某某经索要未果,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郑某某主张其出借被告韩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已提交《借条》为证,现该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郑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条》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被告韩某某应按照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郑某某支付1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被告对于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郑某某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起诉,保证期间并未经过,被告花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2011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花某某对被告韩某某应履行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韩某某、花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晨

    代理审判员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刘 星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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