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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泉民初字第0640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7-19)



    徐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泉民初字第0640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某办事处。

    被告某区政府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办事处、某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影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7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乡教师宿舍楼,总价款是2340900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确认变更增加109232.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协议履行完毕。现被告仅支付了2103000元,尚欠347132.4元,余款被告至今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7132.4元及该款利息20828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平均数6%,计算10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办事处辩称,1、原告王某某主体不适格,承建原某乡教师宿舍楼施工方为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某工程处,而非原告。原告是该工程处的负责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规定,该工程开工日期为1997年7月28日,竣工日期1998年5月1日前,付款时间也有约定。教师宿舍楼是1998年9月15日竣工验收且当年交付使用,以协议条款付款时间至原告起诉时间,已有十来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代表的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某工程处承建教师宿舍楼,未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协议条款要求竣工日期为1998年5月1日,工程质量等级:优良。实际上该工程验收时间是1998年9月15日,工程质量经评定是基本合格,原告代表的工程处应支付因延期、未达标等违约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名义上是发包方,实际该工程是教师集资建房,所有经济帐目均在工程处,如果存在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也只能以工程处为被告要求支付,与被告某办事处无任何经济关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区政府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欠款是在1997年承包原某乡政府的有关工程中所欠,某乡人民政府后变更为某街道办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街道办事处进行自身民事活动产生纠纷的,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同某办事处之间系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根据以上批复,某办事处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区政府对某办事处的民事责任,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某区政府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某乡人民政府(甲方,被告某办事处的前称,以下简称某乡政府)与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某工程处(乙方,以下简称某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甲方将某乡教师宿舍楼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土建、照明、给排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997年7月28日至1998年5月1日;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价款为2340900元;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30万元,主体三层完工后支付40万元,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0万元,安装工程预付40万元,户使用再付20万元,工程余款壹年内陆续付清。在补充条款中另约定,本工程建筑面积为5202㎡,按图施工,超出图纸的工程量另行计算,甲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托人员为王宪贵。该合同加盖有某乡政府公章和某工程处合同专用章,并有某工程处负责人王某某的签名。

    1998年8月8日某乡政府(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当前机关宿舍楼建设的实际情况及原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问题,为加快宿舍楼的施工进度,维护广大住房户的利益,促进全乡的安定团结,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制定此补充协议:1、甲方九八年八月十一日之前,先付乙方壹拾万元的材料款,乙方购进材料后,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壹拾万元材料款。甲方并帮助乙方协调解决伍万元贷款,用乙方车辆抵押。2、如果乙方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将楼房交付使用,原合同中的工期可以延期至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否则,按原合同规定执行。3、乙方必须保证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质保量地将楼房交付给甲方使用,如果乙方不能如期交付甲方使用,乙方将无条件地辞去公职。4、楼房竣工后,经审计部门审计,按审计结果甲方同乙方结算工程余款,如果甲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工程余款,乙方可以在每年上交的承包金中抵扣。5、图纸以外的工程量,按审计结果照实结算。……该协议书有某乡政府加盖公章和王某某签名。

    1998年8月8日原告王某某还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经与乡政府协商,由本人继续承建乡宿舍楼,为如期按要求完成任务,除按一九九八年八月八日签订的协议有关规定执行外,另作如下保证:一、如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前完不成建房任务,本人原上交的承包金无条件地收归乡有。二、现所有乡宿舍楼住房一套无条件交给乡政府,由乡政府自行处置。以上两点与九八年八月八日签定的协议书同样具有法律效果。

    1998年8月8日某乡政府(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时,本案教师宿舍楼的主体已经完工。王某某自认8月8日之前已领取工程款190万元,8月8日之后领取工程款20.3万元,合计210.3万元。

    1998年9月15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1998年4月16日原告与某乡政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某乡建管站(含工程处)进行管理经营,承包期限为1998年4月16日至2001年4月16日。

    还查明,1996年2月9日某乡人民政府作出某政发(1996)第5号“关于成立某乡建筑安装管理站的决定”,决定成立某乡建筑安装管理站。

    1996年3月6日中国共产党某乡委员会作出某委发(1996)4号“关于王某某等同志的任免决定”,决定任命王某某为某乡建筑安装管理站站长。

    1997年8月28日中国共产党某乡委员会作出某委发(1997)25号“关于王某某等同志任职的报告”,决定聘王某某为建筑安装管理站站长。

    1999年7月28日中国共产党某乡委员会作出某委发(1999)27号“关于解聘王某某同志职务的决定”,内容为:“王某某同志,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与乡政府签订承包建管站及工程处的合同。根据该合同规定,王某某同志应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前上缴给乡政府拾玖万捌仟元的承包金,乡政府在承包第一年时间到期后,曾多次催缴第二年的承包金,但王某某拒不履行合同,并提出许多无理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款第二条规定,经乡党委研究决定:从即日起解聘王某某同志的乡建管站站长、工程处处长职务。”

    2010年1月15日徐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徐编办(2010)18号“关于成立某区各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和社会发展中心的批复”,同意某区各街道办事处设立社区服务中心,为相当于副科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核定编制共计205名,其中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自收自支事业人员编制30名。某区区划调整人员划转交接花名册关于某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的编制人员名单中含有王某某的名字,职务为办事员,备注长期不上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协议书》、《保证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承包经营合同书》、相关文件、花名册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实该工程有变更增加部分,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1997年10月22日写给乡政府的报告,内容为:“根据原图纸会审纪要,有新的变更。⑴、增加25公分的基础梁(注:减掉25公分的毛石垫层)。⑵、增加铝合金228.78平方。⑶、增加陶瓷盆。以上请乡领导批示。”该报告上有崔志民97年10月27日签署的“同意此报告”的意见。2、吴志立关于屋面防水增加10000元的说明一份。3、《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在该结算书上有被告工地代表王宪贵的签字,内容为:⑴、根据原图纸会审纪要,有所变更。⑵、有局部施工单位请示乡领导有所变更,请领导按实际发生给予调增调减,以实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委托徐州汇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变更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0386.74元。原告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某乡教师宿舍楼工程的施工方为某工程处,而非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是该工程处的负责人,且系某乡职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王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林

    审 判 员 高 娜

    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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