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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泉民初字第1771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7-22)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1771号


    原告常某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雇佣活动的施工中受伤,因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5876.2元,被告不服,上诉二审,被中级法院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现由于又产生了新的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21.8元、误工费91974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99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由于前次判决已经确定了原告是在被告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于原告自身有伤,在这种情况下欺骗了被告,依然高空作业,因此原告还应承担50%的责任,共计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只应承担20%的责任,现被告愿意酌情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某公司同徐矿大学签订第五会议室装修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某公司承包徐矿大学第五会议室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进驻工地施工。2009年7月15日原告常某某经由工友崔其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徐矿大学第五教研室装修吊顶,在原告常某某到达施工现场当日,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造成摔伤。原告常某某摔伤后,随即被120救护车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入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口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当日行手术治疗植入胸椎内固定器,2009年10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96天。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为:带腰围下床活动,一周后来院复诊,两年后取出钉板。

    2011年8月31日原告常某某将被告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误工费65000元、护理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营养费1674元、残疾用具费780元,合计87728元。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常某某系受被告某公司雇佣,并向被告提供短期劳务,因此被告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长期提供劳务的熟练务工者,理应知道施工时存在的安全风险,其提供劳务时没有上岗操作证,在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施工也没有系安全带,从脚手架上不慎摔落和脚手架安装不实以及自身疏忽大意有一定关系,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的程度及责任的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2012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1)泉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误工费11314.85元(22944元÷365天×180天)、护理费7680元(40元×9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营养费1440元,合计22108.85元的70%,计15476.2元。被告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徐民终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2月21日原告常某某再次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行胸椎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3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062.4元,2013年5月28日和6月3日门诊复查又花费医疗费26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8322.4元。

    原告常某某还于2009年9月27日、10月21日、2011年11月2日因购买轮椅及助行器共花费900元。

    2013年4月25日原告常某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则以辩称理由答辩。

    2013年6月5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常某某2009年7月15日的损伤及此损伤造成的2011年5月1日以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 1、常某某摔伤致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四级),构成八级伤残;遗留排便轻度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常某某因此伤情造成的2011年5月1日以后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常某某因鉴定花费法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99.5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泉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民终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轮椅及助行器收据发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火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2011)泉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民终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常某某2009年7月15日所受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常某某因此损伤产生的其他损失应继续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常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321.8元,有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1974元,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支持2473元(29677÷12月×1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根据其护理期限及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支持600元(40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4元,并非就医所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本院酌定支持225元(15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9932.8元(29677元/年×20年×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有购买轮椅及助行器的收据证明的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综合考虑其自身的过错程度、损害的后果,本院酌定支持11200元(50000元/年×32%×70%)。

    综上,被告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5825.26元、误工费1731.1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营养费157.5元、残疾赔偿金132952.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合计153093.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153093.22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1099.5元,合计1874.5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223.5元,被告某公司负担165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林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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