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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泉民初字第1161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1-14)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赖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赖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爱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赖某某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某某签字担保。现已过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及担保人迟迟不予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支付滞纳金自2011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赖某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7日,被告赖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17日,如逾期不还,除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日3%支付滞纳金。2011年10月17日被告赖某某、陈某某还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约定陈某某自愿为赖某某所借的60000元作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赖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陈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该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7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赖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并因其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某某为赖某某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如履行了还款的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赖某某进行追偿。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12月17日,在借款期间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1年12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1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陈某某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赖某某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平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O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赵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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