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829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6-11)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829号
原告韩某
被告韩某某
被告徐州市商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韩某诉被告韩某某、徐州市商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智慧,被告徐州市商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妍,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2年7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苏CE6342号出租车在本市黄河南路老回归饭店西50米由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转弯调头时与第四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摩托车后的乘员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4298.68元。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第四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429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26702.6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是合谋碰瓷,并且刘某某酒后驾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另刘某某事后十五日才到交警队投案,事发后韩某与刘某某称互不相识,隐瞒事实真相,被告之前垫付8000元医疗费用,另外押在交警队10000元。原告是合法公民,应知道刘某某无牌无照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其乘坐对方车辆,且还是酒驾,原告应负这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徐州市商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按事实按法律依据,由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条款约定进行相应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韩某某一直说被告酒驾,被告中午饭都没吃到哪喝酒去,无牌无照,是因为48助力车交警队不予办理。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苏CE6342号出租车由非机动车车道驶入快车道转弯调头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上乘员韩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无责任。
2012年7月28日,原告韩某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骨折,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012年8月14日,行右膝髁间刺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8月25日出院,出院情况:治愈,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平稳,右下肢石膏外固定好,切开敷料固定好,无红肿无渗血,饮食睡眠好,二便正常,无发热咳嗽,无腹痛腹胀,无恶心呕吐;出院医嘱:1、继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两月,拍片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去除石膏时间。避免患肢剧烈运动。2、加强患肢肌肉等长收缩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术后两周拆线。定期换药。4、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计住院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3740.68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58元,合计24298.68元。
该涉案苏CE6342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徐州市商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客运,事故当日被告韩某某驾驶该车辆从事营运工作,韩某某具有驾驶资质,且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陈述驾驶该两轮摩托车近两年时间,该摩托车没有投保相应的保险,刘某某也一直没有驾驶证。刘某某去安徽萧县和徐州的车辆管理所给该摩托车办理牌照时被告知因该车是48助力车不给予办理牌照。
另,被告韩某某按照其与原告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所签订的(2012)泉民调字第0048号《交通事故放车协议书》中的约定已向原告韩某先行支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韩某支付医疗费810元,为原告购买拐杖支付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费用。被告韩某某驾驶苏CE6342号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员原告韩某受伤,因此,被告韩某某与刘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E6342号出租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苏CE6342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徐州市商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受其管理,因此应对被告韩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系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对危险性的后果应有预知,结合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刘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已达两年之久的事实,故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韩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案中,原告韩某主张的医疗费24298.68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原告要求按照60天计算营养费,即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的治疗以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
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1429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5702.68元由被告韩某某和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韩某某承担9421.61元(15702.68元×60%),刘某某承担6281.07元(15702.68元×40%)。
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韩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负有保险赔付责任。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本案中,被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就韩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向原告韩某支付8008.37元(9421.61元×85%),被告韩某某实际应向原告韩某支付赔偿款为元1413.24元(9421.61元×1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用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8008.37元,合计18308.3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13.24元;
三、被告徐州市商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韩某某应向原告韩某承担的赔偿范围负连带责任;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81.07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12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韩某某、刘某某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二○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苏 颖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